(2013)商中民二终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郭汉卫与商州区城建水泥构件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汉卫,商州区城建水泥构件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中民二终字第000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汉卫,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文军,商洛市商州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州区城建水泥构件厂,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刘湾街道办事处任塬村。法定代表人刘新,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志,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汉卫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汉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水泥构件厂生产混凝土预制板,需要购买和运输水泥,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被告支付原告运费,多年来双方相互信任,关系尚好。2010年起被告将货款或水泥票交由原告让其代购水泥,原告将水泥拉运回被告厂区后按被告开出的入库单领取每吨15元的运费。2010年12月以前原告郭汉卫为被告水泥构件厂拉运水泥800吨后,原告按被告出具的入库单于2010年8月31日、11月23日,2011年1月28日共领取运费12000元整。2010年12月28日至2012年4月13日被告先后以现金和水泥单的形式给付原告770吨水泥让其运输,原告运输了607吨后,剩余163吨除60吨原告另委托他人运输外,尚欠103吨原告未运输。因双方对水泥拉运数量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最终要求被告支付97吨水泥款。原审认为,原告郭汉卫主张其为被告运输的水泥总量已多出被告交付原告拉运的水泥数97吨,并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运输水泥被告未付款的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汉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郭汉卫负担。上诉人郭汉卫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水泥总数量,就认定上诉人尚欠103吨水泥未运输,难以服人,应全面查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运输的水泥总数,及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交给其的水泥数量。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合同纠纷,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应由负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对运输水泥数量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对交付上诉人水泥数量及支付运费负举证责任。上诉人书写的水泥收条或欠条,由被上诉人保存,上诉人无法提交,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该证据。而原审认为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运输水泥,及被上诉人未付款的事实,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97吨水泥价款31040元,及支付657吨水泥的运费。庭审中,上诉人表示不主张657吨水泥的运费。被上诉人商州区城建水泥构件厂答辩称:被答辩人从2010年1月份至12月份前为答辩人共拉运800吨水泥,答辩人已结清被答辩人的运费及货款,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任何费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任小刚证明、入库单、800吨水泥票据、领条、郭东强证明、王海明证言等一审已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0年至2012年上诉人共给被上诉人运输水泥1407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只交给其1210吨水泥票,因此其多运输水泥97吨,但按该计算,上诉人多运输水泥应是197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多运输的97吨水泥款,却无法说明多运输97吨水泥的依据,上诉人多次说明均不一致,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且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只交给其1210吨水泥票,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礼武代理审判员 王 倩代理审判员 文改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