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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邵泽南与陈桂兵、樊金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泽南,陈桂兵,樊金奎,安徽宿州市龙达建筑装饰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3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邵泽南,男,汉族,1947年6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桂兵,男,汉族,1958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伟,安徽惠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樊金奎,男,汉族,1961年8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宿州市龙达建筑装饰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一审为:安徽省宿州市龙达建筑装饰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培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跃,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凯,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泽南因与被上诉人陈桂兵、樊金奎、安徽宿州市龙达建筑装饰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2011)萧民一初字第0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欧阳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泽南、被上诉人陈桂兵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被上诉人龙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光跃、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樊金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泽南于2011年10月9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陈桂兵、樊金奎、龙达公司偿还欠款89600元及约定的利息。陈桂兵一审答辩称:其借邵泽南70000元是事实;逾期利息按2分计算过高,应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案与樊金奎、龙达公司无关。龙达公司一审答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陈桂兵借款是其个人行为。樊金奎一审答辩称:其和陈桂兵不是合伙关系,也没有同意担保。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龙达公司在安徽省淮北市成立龙达公司第三工程处,陈桂兵负责外围的协调工作。2010年8月4日陈桂兵为投资三矿工程借邵泽南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月息2分。2010年8月30日陈桂兵又借邵泽南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2分,并在借条上加盖了龙达公司第三工程处的印章。一审案件审理中,陈桂兵因涉嫌伪造印章,被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陈桂兵承认借邵泽南70000元,并约定了月息2分的事实。邵泽南与陈桂兵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桂兵应当偿还邵泽南7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邵泽南请求偿还借款89600元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符。借款本金为70000元,利息应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龙达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了第三工程处,负责人为纵楠,该工程处没有刻制印章。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分局已经对陈桂兵涉嫌伪造印章一案立案侦查。邵泽南称陈桂兵为该工程处的处长,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也没有提供证明龙达公司承包了三矿工程和陈桂兵借款用于龙达公司经营的证据。且陈桂兵亦自认借款与龙达公司无关。邵泽南要求龙达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邵泽南称陈桂兵与樊金奎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要求樊金奎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桂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邵泽南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按照本金20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320元;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本金70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驳回邵泽南对龙达公司、樊金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陈桂兵承担。邵泽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樊金奎与龙达公司应与陈桂兵共同承担偿还欠款责任。陈桂兵、龙达公司二审答辩意见均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樊金奎二审中没有答辩。邵泽南、陈桂兵、龙达公司对一审中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二审中邵泽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加盖有龙达公司第三工程处印章的聘书和王杰出具的证明,欲证明陈桂兵为龙达公司第三工程处的负责人;第二组证据为其书写材料一份,欲证明樊金奎与陈桂兵是合伙关系。陈桂兵、龙达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龙达公司没有刻制过第三工程处的印章,也没有聘请过邵泽南,王杰作为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书写材料系邵泽南单方书写,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樊金奎对该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邵泽南二审中提供证据认证意见为: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具有真实性,且不能反映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9月6日,邵泽南为要求樊金奎对陈桂兵的借款提供担保,书写了一份说明,主要内容为:宿县龙达公司欠樊金奎300000元,里面有陈桂兵大约100000元,此款到位后,樊金奎如不经邵泽南知道支付,由樊金奎支付80000元欠款。樊金奎随后在该份“说明”中签名认可。归纳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樊金奎、龙达公司是否应与陈桂兵共同偿还欠款7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陈桂兵对所借邵泽南借款70000元无异议。借款到期后,陈桂兵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虽然邵泽南2011年9月6日写的“说明”反映的是樊金奎存在附条件的代陈桂兵付款的义务,但同时能够证明樊金奎同意为陈桂兵所借邵泽南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樊金奎应对陈桂兵所欠邵泽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判决驳回邵泽南要求樊金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不妥,应予纠正。龙达公司虽然成立了第三工程处,但并未刻制第三工程处印章。同时陈桂兵也不是龙达公司工作人员,且龙达公司对陈桂兵私刻印章行为已向公安局报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分局也已立案受理。邵泽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桂兵系龙达公司第三工程处的负责人,也未提供龙达公司刻制过第三工程处印章和在其他业务中加盖过该印章的证据。故对邵泽南要求龙达公司承担偿还欠款7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受理后,由于龙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在一审法院作出管辖权裁定后,邵泽南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在此期间,一审法院扣除了相应的审理期限。虽然一审法院在扣除审理期限时确实存在期限过长情形,但不影响本案正确处理。故对邵泽南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1)萧民一初字第020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的“驳回邵泽南对龙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1)萧民一初字第020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的“驳回邵泽南对樊金奎的诉讼请求”部分;三、樊金奎对陈桂兵所欠邵泽南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邵泽南承担1000元,樊金奎承担10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吴昊彧审判员 欧阳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化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申。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