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民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冬生,沈秀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XX公司,陈XX,沈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初字第2354号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XX室。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XX,女,1986年1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汉族,湖南省XX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XX,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XX,男,1975年12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号。被告沈XX,女,1974年8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号。原告苏州XX公司(下称苏州XX公司)与被告陈XX、沈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干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沈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XX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7278元,自2009年5月1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其中按856.26元自2009年5月1日、2009年11月1日、2010年7月1日、2011年1月1日、2011年7月1日、2012年1月1日、2012年7月1日起,按428.13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XX、沈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X、沈XX系苏州市相城区XX幢X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42.71平方米。2008年9月24日、2009年9月13日、2011年12月21日,苏州市XX花园一区业主委员会(下称XX花园业委会)分别与原告苏州XX公司签订《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共三份,约定由苏州XX公司为香城花园一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分别为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同时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住宅:多层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5元,代收代缴费每月每平方米0.2元;高层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5元,代收代缴费每月每平方米0.5元;商铺:每月每平方米1.5元;物业服务费按月计算。业主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按应缴纳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08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在每年10月、4月的30日前向物业公司缴纳包括本月在内的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在每月30日前向物业公司缴纳当月的物业服务费;2009年9月13日、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在每年1月、7月、12月的31日前向物业公司缴纳包括本月在内的6个月物业服务费;在每月30日前向物业公司缴纳当月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在订立协议后按约实施了物业管理与服务行为,被告作为XX幢XX室业主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为此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权属登记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催款函、邮寄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的住宅为高层,面积142.71平方米,按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每月每平方米1元(即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5元,代收代缴费每月每平方米0.5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2009年4月至同年9月、2010年1月至同年6月、2010年7月至同年12月、2011年1月至同年6月、2011年7月至同年12月、2012年1月至同年6月、2012年7月至同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均为856.26元,2009年10月至同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为428.13元,故上述期限的物业管理费合计为人民币7278元(取整),滞纳金原告明确按照每天千分之三计算(其中按856.26元自2009年5月1日、2009年11月1日、2010年7月1日、2011年1月1日、2011年7月1日、2012年1月1日、2012年7月1日起,按428.13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审理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以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业主应按物业服务合同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相关费用。本案中,由XX花园业委会与受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即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关义务。现自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其相关的管理与服务义务,被告作为XX幢XX室业主也应履行缴纳相关费用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其名下物业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服务费计7278元事实清楚,被告对欠款事实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其缴纳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滞纳金,虽协议中约定滞纳金按应交物业费的每天千分之三计算,但考虑到当事人约定的滞纳金,视为违约的损失赔偿,其支付应与损失额相适应,现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提供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酌情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并按每期应交物业服务费计算滞纳金。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项、《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X、沈XX应支付原告苏州XX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7278元,并承担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的滞纳金(按856.26元自2009年5月1日、2009年11月1日、2010年7月1日、2011年1月1日、2011年7月1日、2012年1月1日、2012年7月1日起,按428.13元自2010年1月1日起分别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XX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XX、沈X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被告陈XX、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XX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干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