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埇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埇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汉族,农民。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3)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中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在宿州市西关三小对面自己经营的洗车店内,因结算货款问题与程四剧、陈某夫妻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韩某用巴掌殴打陈某头部,致使其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陈某的伤情属于轻伤。另查明,陈某与韩某达成和解协议,对韩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因合伙经营纠纷与被害人陈某及其丈夫发生争执后用拳头将陈某左耳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韩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被告人韩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亚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东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