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汀民初字第3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诉谢和彬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谢和彬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汀民初字第31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织机构代码85790243-3。负责人朱长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荣华,男,196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该行员工。被告谢和彬,男,1962年8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诉被告谢和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和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诉称,2009年6月24日,陈启仁因购买鸡饲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人在2009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内向原告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执行年利率6.90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谢和彬为陈启仁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向陈启仁发放贷款30,000元。陈启仁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3年9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3,902.02元、利息6017.21元。原告起诉后,借款人陈启仁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3,902.02元,截止于2013年12月5日尚欠��息合计6,806.69元。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借款人陈启仁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谢和彬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此变更诉请,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为陈启仁担保的借款本金13,902.02元,支付截止于2013年12月5日尚欠的利息合计6,806.69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款清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和彬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陈启仁于2009年4月30日以购买鸡鸭饲料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2009年6月24日原告同意借款,同日陈启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自2009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期间提供30���000元的可撤销自助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最迟不超过2012年6月23日,并约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093%计付利息,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被告为陈启仁的上述借款作保证,并在《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捺印;2、个人逾期详细信息两份,证明截止于2013年9月20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902.02元,利息共计6017.21元;起诉后,借款人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截止于2013年12月5日,借款人陈启仁实际尚欠借款本金13,902.02元,利息6,806.69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和彬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借款人陈启仁于2009年4月30日以购买鸡鸭饲料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2009年6月24日原告同意借款,同日陈启仁与原告��订了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自2009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期间向借款人陈启仁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执行年利率6.903%,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为陈启仁的上述借款作保证,并在《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捺印,双方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1年6月24日,原告向陈启仁���放贷款30,000元。陈启仁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截止于2013年9月20日借款人陈启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902.02元,利息共计6,017.21元;原告起诉后,借款人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截止于2013年12月5日,借款人陈启仁实际尚欠借款本金13,902.02元,利息6,806.6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陈启仁及被告谢和彬间的借款及保证的事实清楚,三方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人陈启仁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谢和彬依法应对借款人陈启仁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借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在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内,因此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和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本案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和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借款本金13,902.02元及截止2013年12月5日的利息6,806.69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谢和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 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赖龙斌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时,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