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黑林民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范蕴涛、陈滨、仇芳秋与夏广龙、张洪军、姜福臣、孙贺明、孙大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蕴涛,陈滨,仇方秋,夏广龙,张洪军,姜福臣,孙贺明,孙大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黑林民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蕴涛,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滨,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方秋,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相来珍,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广龙,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福臣,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贺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大卫,男,汉族。上诉人范蕴涛、陈滨、仇芳秋因与被上诉人夏广龙、张洪军、姜福臣、孙贺明、孙大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桦南林区基层法院(2013)桦林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蕴涛、陈滨、仇芳秋委托代理人相来珍,被上诉人夏广龙、张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姜福臣、孙大卫、孙贺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夏广龙受雇于姜福臣,姜福臣承包了范蕴涛、陈滨、仇芳秋三人的工程维修工作。在施工中,姜福臣依据发包方的指令,派雇员去做楼房防水作业。在2012年6月13日的二楼楼顶防水作业中,由于夏广龙未采取安全措施发生事故受伤,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转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36天,期间,姜福臣支付医疗费79368元。后夏广龙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为26696.7元。诉讼中,夏广龙增加诉讼请求桦南县人民医院第二次手术住院费2657.67元,佳木期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费459元,交通费748.5元。经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六级伤残;2、医疗终结为伤后6个月;3、住院期间可设2个护理,营养期限16周;4、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参考值为20000元。另,夏广龙长女夏靖轩,2000年11月13日出生。原审判决认为,夏广龙受雇于姜福臣,姜福臣承包了范蕴涛、陈滨、仇芳秋的铺设水泥路工程。施工中,范蕴涛、陈滨、仇芳秋告知姜福臣安排雇工做防水维修,致使本案的发生。据此,姜福臣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工程发包方范蕴涛、陈滨、仇芳秋(已故发包人曾波之妻)承担连带赔偿义务。孙大卫、孙贺明、张洪军由于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相互注意义务,也应承担补充赔偿义务。通过证据的认定和案件的全部事实,对赔偿的数额确定为355712元。夏广龙在没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合部责任的30%即106713.6元,孙大卫、孙贺明、张洪军由于在一起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相互注意义务,故各自承担2000元作为补充赔偿,其余款项242998.4元由姜福臣负担,扣除已支付的79368元,姜福臣尚应支付人民币163630.4元。范蕴涛、陈滨、仇芳秋作为发包方,没有尽到监管及现场管护责任,对姜福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一、本案全部赔偿款项为355712元,原告自负30%为106713.6元;二、被告孙大卫、孙贺明、张洪军各自承担2000元,作为补充赔偿;三、被告姜福臣给付原告夏广龙其余赔偿金242998.4元,去除已支付的79368元,尚应给付163630.4元。被告范蕴涛、陈滨、仇芳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666.84元,原告自己负担30%计1700元,被告姜福臣负担70%计3966.8元,被告范蕴涛、陈滨、仇芳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后,范蕴涛、陈滨、仇芳秋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夏广龙不是在工地摔伤,是在自已家摔伤。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标准错误,夏广龙为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数额。被上诉人夏广龙辩称,医院病志上写自家摔伤是为了申报农村合作医疗,在场的工人证明我是在工地摔伤的。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赔偿标准正确,我的经常居住地为桦南县,已在桦南县贷款买楼,物业小区和辖区派出所已出具证明。被上诉人张洪军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姜福臣、孙大卫、孙贺明未到庭,未发表辩论意见。二审开庭审理中,范蕴涛、陈滨、仇芳秋、张洪军未提交新证据。夏广龙提交证据桦南县胜利街道办事处证明、桦南县公安局新建派出所证明。意在证明夏广龙经常居住地为桦南县。范蕴涛、陈滨、仇芳秋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桦南县胜利街道办事处证明不能证明夏广龙已在桦南县居住一年以上。张洪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姜福臣、孙大卫、孙贺明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夏广龙摔伤原因。二、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夏广龙摔伤原因问题。范蕴涛、陈滨、仇芳秋主张夏广龙是在自家摔伤,因夏广龙的医院病志记录为自家摔伤,且夏广龙摔伤当天下雨,工地没有工人干活。夏广龙主张其入院时是为了申报农村合作医疗,所以才说在自家摔伤,但干活的人可以证明是在工地摔伤。原审中孙大卫、孙贺明、张洪军均证实夏广龙是在工地受伤。根据查清事实,夏广龙应是在工地工作时摔伤,范蕴涛、陈滨、仇芳秋主张夏广龙是在自家摔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范蕴涛、陈滨、仇芳秋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标准问题。范蕴涛、陈滨、仇芳秋主张夏广龙为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查清事实,夏广龙已在桦南县居住一年以上,桦南县应为其经常居住地,故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正确。故范蕴涛、陈滨、仇芳秋主张赔偿标准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66.84元,由上诉人范蕴涛、陈滨、仇芳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寻广廷审判员 秦振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