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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樊义红诉李文奇、宫年凤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义红,李文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樊义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宫年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原告樊义红诉被告李文奇、宫年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宫年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李文奇无故持镰刀在原告家将原告身体多处砍伤,造成原告住院治疗32天,案发后,被告李文奇经公安机关鉴定,系精神病患者,无刑事责任能力。根据民事法律相关规定,被告李文奇精神病发作期间伤害他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宫年凤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2856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护理费3288.64元(32天×102.77元),合计33452.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宫年凤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东借西借已经给原告垫付了18000元,但是现在已经拿不出钱了,我一个月的收入是1000多元,我的儿子李文奇现在已经在省公安厅公主岭市安康住院治疗,我每次去看他都要花掉700多元,而且我还有赡养义务,每个月还需要100元,原告要我赔偿的钱,我暂时拿不出来,但是可以慢慢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李文奇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否承担责任;二、被告宫年凤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三、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公安卷宗(第44页至第45页),被告宫年凤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宫年凤在2012年2-3月间,明知被告李文奇精神病复发而疏于照顾管理,以致发生被告李文奇伤害原告的事实。被告宫年凤质证无异议。证据2,公安卷宗(第68页至第72页),敦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一本。证明原告伤情为重伤,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被告宫年凤质证无异议。证据3,公安卷宗(第61页至第66页),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被告李文奇为精神分裂症患者;2、被告李文奇无刑事责任能力。被告宫年凤质证无异议。证据4,敦化市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大石头镇医院处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合计2856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50元(29天×50元),护理费2980.33元���102.77元×29天)。被告宫年凤质证无异议。证据5,交通费票据147张。证明原告因伤花费交通费773元。其中,出租车票据128张、金额640元;原告住院期间必要的护理人员1人从太平岭往返敦化市医院;公共汽车票据19张、金额133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爱人从大石头往返敦化发生的费用。被告宫年凤质证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宫年凤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李文奇无故持镰刀去往原告樊义红住所内,将原告身体多处砍伤。被告李文奇经公安机关鉴定系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现入住公主岭市安康医院治疗。原告因伤住院32天,共支付医疗费28563.57元。另查,被告李文奇与被告宫年凤共同生活,被告宫年凤为被告李文奇法定监护人。事发后,被告宫年凤已经给付原告18000元用于治疗。另外原告考虑被告困难的客观原因,放弃对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的鉴定。本院认为,本起伤害案件是因为被告李文奇在患精神分裂症发病期间产生幻觉时,用镰刀将原告樊义红无故砍成重伤,被告李文奇应负全部过错责任,但其本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宫年凤系侵权人李文奇母亲,即法定监护人,由于被告宫年凤当庭承认对其儿子监管不利,造成此次伤害案件,应由被告宫年凤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调查,原告樊义红因伤情住院29天,发生各项医疗费用2856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护理费2980.33元(102.77元×29天)、误工损失日12332.40元(120日×102.77元)、交通费773元,合计46099.30元,减去被告宫年凤前期给负的18000元,被告宫年凤实际应给付原告樊义红2809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年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樊义红人民币28099.3元;二、驳回原告樊义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宫年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94元,邮寄费50元,共计244元,由被告宫年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春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