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栗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肖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栗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贤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甲驾驶赣J124**自卸低速货车由上栗县桐木镇湖塘村往桐木村方向行驶,途径桐木镇城冲村马岭路段时,遇行人胡某甲从道路左侧横过至道路右侧,因被告人肖某甲对行人动态估计不足,且措施不当,导致所驾驶车辆与胡某甲相撞,随即该车左前、后轮先后碾压被害人胡某甲身体,造成被害人胡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甲在事故现场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随即自行到上栗县桐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报告请求对被告人肖某甲从轻处罚。经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肖某甲应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某甲的监护人应负次要责任,被害人胡某甲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乙、胡某乙、欧阳某某、凌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复印件、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请求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行人相撞,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肖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 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诗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