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民四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山西泽榆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秦占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泽榆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秦占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四初字第298号原告山西泽榆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张庆乡杨村。法定代表人陈晋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林,山西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占海,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黄北坪乡张家庄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郭兰香,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泽榆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榆公司)与被告秦占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兰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榆劳仲裁字[2013]70号裁决书结果纯属无中生有、主观臆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所述发生事故的工地的工程不是原告所有,与原告无关。被告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工程系原告所有的情况下,仲裁委裁决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于事实无据;其次,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证明劳动关系存在举证责任在被告而不是原告,仲裁裁决以原告不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错误。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多年聘用被告工作在原告本部及其他工地,具体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晋福安��及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工作地点不属于原告从而否认劳动关系完全属于认识上的错误;榆次区劳动仲裁委的仲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泽榆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30日,住所地为晋中市榆次区张庆乡杨村,法定代表人为陈晋福,经营业务范围为畜禽收购、生猪养殖屠宰、生产肉制品罐头等。被告秦占海与证人杨某等曾在原告公司建设基础设施过程中提供劳务并领取报酬。2013年4月26日,被告在杜堡养殖场施工工地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该养殖场属山西汇农养殖有限公司所有,由该公司对施工人员的工作量进行统计并结算劳务报酬。山西汇农养殖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8日,住所地为晋中市榆次区北田镇杜堡村,法定代表人为陈晋利。被告受伤后与原告因损害赔偿发生��议,该案经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不服该委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工商档案,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工程结算单据等在案为凭,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身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是否从事了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及规章制度的约束、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上三个条件同时具备的,应当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分别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条件,被告曾为原告提供过有报酬的劳动。证人杨某的证言及工程结算单据等证实,被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其劳务报酬的结算为按照实际出工天数计算。在被告受伤时,其所工作的施工工程既不属原告所有,也不由原告承建,其本人报酬也并非由原告公司支付。另外,被告曾向原告公司提供的劳务活动也并不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公司工作、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西泽榆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占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吉太审 判 员 谢文军人民陪审员 齐春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温学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