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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法执追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保定市满城振兴化工厂,王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兰法执追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瑞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冶,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代理人钱磊,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保定市满城振兴化工厂(简称:满城化工厂),住所地河北省满城县。法定代表人王宝军,男,满城化工厂厂长。第三人王宝军,男,满城化工厂厂长。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本院在执行兰州化学工业公司有机厂与满城化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兰法执变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债权人瑞新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满城化工厂王宝军和吴金霞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查,满城化工厂为王宝军于1999年9月13日投资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已于2008年6月6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注销。本案债务尚未偿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现满城化工厂已注销,其债务应由其登记业主王宝军承担。吴金霞不是满城化工厂登记业主,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王宝军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王宝军应当在本案债务范围内,向瑞新公司清偿债务。二、驳回瑞新公司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晓华审判员  王文军审判员  赵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