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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城民初字第0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刘新新与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新,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城民初字第0629号原告刘新新,女。委托代理人徐亚萍,江苏邱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委托代理人李家静,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新新与被告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加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亚萍、被告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刘新新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张强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3年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强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有实际发生,被告书写的借条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书写借条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双方对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承担达成一致,没有其它纠纷,即使借贷关系存在,也随离婚协议约定而消灭,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强于2011年9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载明:“今张强借刘新新2万块钱,到2013年之必需还清,如不还清,我愿做牢。借款人张强2011.9.29日”。原告陈述二人离婚时,被告父亲多次去原告家闹,索要40000元彩礼,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决定每人出20000元给被告父亲,以期将事情解决。当时被告没有钱,便借原告两万元,并在协议离婚时出具欠条交原告持有。被告对欠条的形成过程予以认可。后解释为急着想离婚才写的欠条,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未有继续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欠条形成的经过予以确认。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一张、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开庭审查,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强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款20000元,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虽被告以离婚协议进行抗辩,认为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无”,该借款发生在离婚之前应归于无效,但被告认可欠条形成的过程,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权债务,因而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欠条中未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新新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张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穆加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晓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