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64年11月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云霄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7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晋、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摩托车到和平乡东方村鹅豆溪自然村吴某乙经营的食杂店,欲找吴某乙理会借款一事。被告人吴某甲来势汹汹,与在场被害人詹某甲等人发生口角,遂持刀追打被害人詹某甲,将其手臂和腹部多处捅伤。随后,被告人吴某甲又持刀骑摩托车到桃斜自然村吴某乙家中找人,未果。在返回途中,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云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詹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詹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詹某甲的相关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吴仁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张某甲、黄某甲、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詹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云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本院(1997)云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云民初字第56号调解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吴仁德的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吴某甲能如实供述,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的家属积极替其赔偿了被害人詹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余艳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丽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