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周广法与田国祥、田学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法,田国祥,田学民,田艳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周广法,农民。被告田国祥,农民。被告田学民,农民。被告田艳堂,农民。原告周广法与被告田国祥、田学民、田艳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法、被告田艳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国祥、田学民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法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田国祥由被告田学民、田艳堂作担保向我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2年10月9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国祥偿还我借款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田学民、田艳堂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国祥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田学民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田艳堂辩称:我给田国祥担保是事实,当时说的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后来田国祥又找我担保,我问他借的周广法的钱还上了没有,他说还上了,从那以后,原告也没找我要过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田国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田学民、田艳堂给被告田国祥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原、被告双方于借款当日分别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三被告均签字并按了手印。原告于借款当日在成武县汶上集镇尚金咨询服务中心门市内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田国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0日到2012年10月9日,月利率为2%;双方还约定,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当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及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被告田学民、田艳堂作为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田国祥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田国祥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其行为显然不妥,故原告对被告田国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显然过高,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原告与担保人田学民、田艳堂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田学民、田艳堂作为保证人,应对田国祥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国祥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国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广法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12年9月10日到2012年10月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10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二、被告田学民、田艳堂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国祥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田国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应增付1050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现忠审 判 员 侯福栋人民陪审员 刘骅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雪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