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蒋大海与罗一明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大海,罗一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大海,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柯年伟,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一明,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徐兵,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大海与被上诉人罗一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的南民二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大海的委托代理人柯年伟,被上诉人罗一明的委托代理人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一明在原审中诉称:蒋大海于2010年2月份至4月份欠罗一明运费154200元。经多次催要,蒋大海于2011年2月2日支付现金2万元,于2011年4月14日汇款12000元,于2012年4月6日、4月19日分别支付1900元和5000元,共计支付38900元,尚欠115300元。蒋大海承诺及时支付余款,但一直未支付,请求判令蒋大海支付罗一明运费115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蒋大海在原审中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蒋大海只是向罗一明介绍运输业务,代付运费,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另罗一明计算的金额有误,罗一明应当收到51000元。请求驳回罗一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0年6月28日,蒋大海向罗一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罗一明运费款(2010年2月份至4月份)人民币154200元,具欠人落款为蒋大海。罗一明称蒋大海已归还38900元(2011年2月2日归还现金20000元,2011年4月14日汇款12000元,2012年4月6日和2012年4月19日分别归还1900元和5000元),现尚欠115300元。蒋大海当庭提供收条一份,载明罗一明于2011年2月2日收到蒋大海现金20000元以及12100元的支票一张(票号01385261),共计32100元。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蒋大海、罗一明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蒋大海辩称与罗一明无合同关系,但罗一明提供的欠条系蒋大海本人出具,蒋大海也无证据证明罗一明与他人就本案中运输的货物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对于蒋大海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蒋大海、罗一明之间的欠款金额。蒋大海辩称罗一明共收到51000元,并提供收条一张予以佐证,证明罗一明于2011年2月2曰收到12100元的支票一张,罗一明认为该12100元的支票与其自认的2011年4月14日的12000元汇款为同一笔,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蒋大海的该项辩解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大海欠原告罗一明运费10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罗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3元由被告蒋大海负担。蒋大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关于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主张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其应对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全部举证责任,但罗一明仅向法庭提供欠条一张,并无其他证据向法庭提供,其举证责任显然没有完成,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二、关于欠条。仅凭蒋大海提供的欠条而言,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虽然蒋大海代为出具欠条,但不表示真实的运输合同关系是发生在蒋大海与罗一明之间。欠条是当事人双方对于相互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现罗一明依此欠条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一审人民法院应首先审查形成该欠条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性、有效性,且该证明责任依法理应由罗一明承担。在蒋大海否认与罗一明的运输合同关系,且双方陈述相互矛盾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应要求罗一明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运输合同存在的事实,而非将本案合同关系成立生效的证明责任转嫁至蒋大海。若罗一明不能证明其与蒋大海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则其作为主张运输合同关系存在的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驳回罗一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实际认定罗一明主张的款项为103200元,驳回了其主张的部分款项,故本案一审受理费不应由蒋大海全部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蒋大海不承担任何责任。罗一明辩称:一、蒋大海与罗一明虽然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双方的行为已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运输合同关系。罗一明向法院提交的由蒋大海签字的欠条以及蒋大海在出具欠条后归还部分拖欠运费的行为都充分证明了双方之间具有运输合同关系,罗一明在本案中的举证义务己经充分履行,而蒋大海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罗一明不具有运输合同关系,故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应当给予充分认定。二、罗一明向法院提交的由蒋大海签字的欠条充分证明蒋大海在2010年6月28日前拖欠罗一明2010年2月份至4月份的运费为154200元,后经原审庭审调查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蒋大海在2010年6月28日出具欠条后归还了罗一明部分运费即51000元,尚欠罗一明运费103200元未支付。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蒋大海应立即归还。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蒋大海全部承担。罗一明的诉请虽然未全部得到法院支持,但通过原审调查,双方当事人只是在一笔金额是否重复付款上存在争议才引起罗一明的诉请未得到全部支持,且该项诉讼费用也是因蒋大海拒不支付运费引起的,应当由蒋大海全部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审理过程中,蒋大海以本案运输合同项下货物为铜陵市金隆铜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铜,运输始发地为铜陵市,且所有发货清单、票据均由金隆铜业有限公司保管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一、本案蒋大海向罗一明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所欠款项系运费,且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蒋大海亦以本案运输合同项下的始发地为铜陵市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故蒋大海的陈述前后矛盾,其关于与罗一明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罗一明的诉讼请求未获全部支持,自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对此本院在二审中对诉讼费的负担予以相应调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上诉人蒋大海负担2020元,被上诉人罗一明负担3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家平审判员 谭宁玲审判员 李 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