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法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阎志钢申请执行河南省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明义、刘景立雇工人身损害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阎志钢,河南省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明义,刘景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二七法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阎志钢,男,汉族,1974年5月20日生。被执行人河南省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袁明义,男,汉族,1988年6月11日生。被执行人刘景立,男,汉族,1987年5月12日生。阎志钢申请执行河南省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明义、刘景立雇工人身损害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应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河南省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明义、刘景立银行存款272936.33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庞 礴审 判 员 毛 建代理审判员 李 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洋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