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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寒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孙业茂与潍坊滨海阳光会所管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业茂,潍坊滨海阳光会所管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民初字第403号原告孙业茂,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黄腾,性别:××,山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齐风波,性别:××,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滨海阳光会所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玉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玉平,性别:××,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芹,性别:××,××年××月××日生,××族,系被告××职工。原告孙业茂与被告潍坊滨海阳光会所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滨海阳光会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业茂的委托代理人黄腾、齐风波,被告滨海阳光会所的委托代理人郎玉平、沈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业茂诉称,2009年10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行政总厨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自2009年10月至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自2012年2月起无法到被告处正常工作,被告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给原告发放经济补偿金,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潍滨劳人仲不受字(2013)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000元,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7200元,支付原告加班费71250元,补交自2009年10月起至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止的社会保险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滨海阳光会所辩称,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状看出原告自认2012年4月2日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在2013年7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加班费没有事实根据,且超过时效;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10月3日到2012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行政总厨工作,月工资5200元。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山东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潍滨劳人仲案不受字(2013)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与本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原告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争议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原告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述仲裁结果,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原告孙业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潍滨劳人仲案字不受字(2013)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本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告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被告出具的医院陪护证明1份、加盖被告公章的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52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其中对加盖的被告公章无异议,对加盖的财务章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给原告出具过该证明,对原告的工资标准不认可,庭后核实具体数额;从该证明可以看出原告诉状中陈述的2012年4月2日未工作的原因系原告自身原因,恰恰可以证明原告因个人原因未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4月2日已经解除。被告滨海阳光会所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和同年8月3日书写的辞职申请2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辞职,且从原告提供的医院陪护证明可以看出,原告离开被告处是因其父车祸,其后也未再续假,原告离开被告处是因其自身原因。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两份辞职申请记载日期均为2011年,原告的辞职未经被告批准通过,结合医院陪护证明,可以证实该时段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于2009年10月3日到2012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000元、加班费7125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自2009年10月3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主张双倍工资的主张应于2011年11月3日前提出,而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为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原告并未提供其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72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交自2009年10月起至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止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业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业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霞代理审判员  王美丽人民陪审员  王其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