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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胡文龙诉胡智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龙,胡智永,周孚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482号原告胡文龙,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胡智永,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周孚成,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胡文龙与被告胡智永、被告周孚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智永、被告周孚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龙诉称:2011年元月24日,被告胡智永和被告周孚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为3%,二个月付息一次(一次18000元)。被告按时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24日后,就再也不支付任何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塘塞,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胡文龙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53000元,两项合计453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24日,以后另计)。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胡文龙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息3%。2、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当庭提交2011年1月2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拟证明原告在邮政银行取款300000元后转汇给被告胡智永款300000元。被告胡智永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被告周孚成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元月24日,被告胡智永、被告周孚成向原告胡文龙借款300000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文龙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月息3%,二个月付息一次(一次18000.00元),如果借方愿意到时买房则按普通房2500元/平方米,电梯房3500元/平方米进行购买,如果被借方到时无力偿还,则按普通房2200元/平方米、电梯房3000元/平方米进行抵押(期限十八月);楼层可任意选购,地址:原华通公司流星山庄,借款人:胡智永,流星岭项目负责人:周孚成,2011.1.24.”被告胡智永、被告周孚成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1年11月24日止。此后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胡文龙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①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53000元,两项合计453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24日,以后另计);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利息是否应按月息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胡智永、被告周孚成向原告胡文龙借款300000元,用于房地产开发,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十八个月内偿还,逾期后未偿还,两被告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月息3%约定过高,相应为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为利息104550元[即300000元×6.15%÷12个月÷30天×4倍×510天(从2011年11月24日算至2013年4月24日止),以后利息按此方法另计],诉请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智永、被告周孚成尚欠原告胡文龙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利息104550元(从2011年11月24日算至2013年4月24日止,即300000元×6.15%÷360天×4×510天=104550元,2013年4月24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此方法另行计算),合计借款本息404550元,此款限被告胡智永、被告周孚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胡文龙。二、驳回原告胡文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智永、被告周孚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95元,由原告胡文龙承担1000元,被告胡智永、被告周孚成连带承担7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国审 判 员  肖 文人民陪审员  李翠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