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广法民终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郭素联与成都市金牛区武星建辅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素联,成都市金牛区武星建辅建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法民终字第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素联,男,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金牛区武星建辅建材经营部。委托代理人杨丹林,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素联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武星建辅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武星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3)广安民初字第3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郭素联因承建广安火车站附近工程所需,在武星经营部购买其销售的亮瓦,双方口头约定了亮瓦的尺寸规格,对亮瓦的颜色没有约定。2012年7月7日,武星经营部经营业主武利平发短信给郭素联,内容为“老板你好:亮瓦款:18690元农行卡号:6228480462371168214武利平成都武兴亮瓦厂”。同日,郭素联向武星经营部转款19700元用于购买亮瓦。之后,武星经营部让驾驶员张波用货车将蓝色亮瓦从成都运送到广安市前锋火车站附近郭素联指定的场所,郭素联的工作人员在卸完货后向张波支付了2000元运费,并收取了武星经营部提供的载明为“兰瓦”的税务发票。几天后,郭素联电话告知武星经营部:他需要的是白色亮瓦,送货来的是蓝色亮瓦,要求退货款。一审庭审中,武星经营部称郭素联曾口头要求退回货款,已告知其须将亮瓦运回后才能退货款。郭素莲至今未将亮瓦退回武星经营部,该批亮瓦至今仍保存在郭素联处。2013年7月5日,郭素联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武星经营部退回货款197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郭素联与武星经营部之间的亮瓦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予认定。郭素联提供的短信、发票及送货单,不能证明其在购买亮瓦前明确向武星经营部说明所需亮瓦为白色,且武星经营部将亮瓦运送至郭素联指定的收货地点,郭素联的工作人员收货时也未对亮瓦的颜色提出异议,同时还支付了运费,故双方之间的亮瓦的买卖已完成交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的规定,此时蓝色亮瓦的所有权已经检验转移给郭素联。之后,郭素联虽口头对亮瓦颜色提出异议,要求退回货款,但因双方未对如何退货退款进行约定,如果武星经营部当时不同意退货退款,郭素联应当及时以合法的方式向主张权利;如果武星经营部同意退货退款,应为双方对退货退款达成新的合意,郭素联也应当及时履行。现郭素联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要求退货款时,武星经营部同意退货款而不要求将亮瓦运回武星经营部。按常理,购买者如需退货,应当将所购货物拿到出卖者处进行退货退款,故郭素联应当将亮瓦运回处武星经营部才能要求其退款。但郭素联一直占有蓝色亮瓦,并未将蓝色亮瓦退回,此行为表明其接受了武星经营部提供蓝色亮瓦,并对其口头异议予以了放弃。故对郭素联要求武星经营部退还货款19700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素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元,由郭素联负担。一审宣判后,郭素联不服并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次亮瓦交易前也有过亮瓦交易,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是白色亮瓦,故被上诉人在本次交易中也应当提供白色亮瓦;2、上诉人的工人在知晓货物的颜色与所需颜色不符后,拒签了收货单,上诉人虽然支付了运费,但系是履行上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作出的行为,不能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货物颜色的认可;3、一审认定上诉人如需退货,应将货物运回被上诉人处才符合常理,该所谓“常理”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4、上诉人本来没有接受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货物,所以不存在退还货物,被上诉人理应退还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退还货款197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上诉人武星经营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亮瓦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而仅就亮瓦的尺寸规格、价格达成了口头协议,双方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口头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仅对亮瓦的尺寸规格及价格作出了约定,并未对亮瓦的颜色作出约定。上诉人将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将符合约定尺寸规格的蓝色亮瓦运至上诉人指定的交货地点,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卸货后向承运人支付了运费,并收取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载明“兰瓦”的税务发票,支付了货款,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上诉人后来认为自己需要的亮瓦颜色为白色,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虽然被上诉人曾经告知上诉人将亮瓦运回上诉人处后可以退还货款,但这不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或法定的义务,仅属于商业道德范畴的行为,对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且上诉人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没有将亮瓦退还给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因没有生产、销售该种规格的亮瓦而不同意退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与被上诉人在以前的亮瓦交易中买卖的亮瓦颜色为白色,故在本次交易中应按以前的交易习惯确定亮瓦的颜色为白色。虽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在2012年4月有过一次亮瓦交易,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该次买卖的亮瓦颜色为白色,且即使被上诉人在2012年4月的一次交易中提供的亮瓦颜色为白色,也不能将单独一次交易中的作法认定为合同法上规定的交易习惯,即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在本案所涉交易中应当提供白色亮瓦的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元,由上诉人郭素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辉代理审判员 成 琪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滕骥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