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诉蒋伯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9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72年6月6日生,江苏省宜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孟生,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建新,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3)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该案案情复杂,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沛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清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XZ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宜兴市红塔村肖张墅路段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陈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发生致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所受的伤构成重伤。2013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支付被害人陈某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本案审理中,被害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蒋某赔偿其损失。2013年12月19日,被害人陈某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所做的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事故车辆检验意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肇事案件事故预收款支款凭证,工作联系单,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蒋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兴鹤审 判 员 潘明星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文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