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泌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泌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焦某某,女,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大岗居委杜洼组。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三年十月十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顺占适用简宜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2009年腊月初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6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0年腊月初六生育一子,取名杜帅铮。因我二人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因给儿子医病借我爸一万元,我婆母九千元,现均未归还。2012年7月,我们二人因为给孩子医病再次生气彻底分居。为此,我请求1、与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归被告抚养。3、婚前财产依法分割。4、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杜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良好,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法院判决离婚,我没有抚养能力,儿子应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9年腊月初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6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0年腊月初六日生育一子,取名杜帅铮(其子杜帅铮经泌阳县中医院残疾评定为,先天性双目失明,视力肢体残疾。壹级残疾)。原、被告因给儿子治病,借原告父亲一万元,婆母九千元,现均未归还。于2012年7月因给儿子治病,原、被告生气后分居至今。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要求1、与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归被告抚养。3、婚前财产依法分割。4、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焦某某提出离婚的理由,因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人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顺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书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