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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准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准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清水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12月23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万英、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无牌证力之星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南二环路湖西小区北门入口处时,与相向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驾驶人白某某驾驶的蒙KR0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被民警查获。经司法检验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2mg/100ml,为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液提取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乙、白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赵 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越之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