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红安杏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秦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秦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红安杏民初字第00202号原告康某某,男,1945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天华,红安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某,男,1963年9月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敦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光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天华、被告秦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被被告秦某某驾驶的、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的鄂J9Z5**小客车撞伤。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0344元。被告秦某某承认事故属实,并已支付医疗费等19000余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应依法核减,对原告请求请求的赔偿额应依法核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原告康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对此无异议。2、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中被告秦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二被告对此无异议。3、原告受伤后的诊断证明、手术记录、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以证明原告伤后就诊的情况。被告秦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病历资料中并未建议加强营养,故不能计算营养费,且建议的是出院后休息15天。4、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全休及护理时限。被告秦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不公正,声明在七个工作日内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5、交通费及鉴定费票据17张。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实际费用。被告秦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形式上不合法,请求法庭依据原告的诊疗情况酌定;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6、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被告秦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别,同时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7、护理人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护理人职业状况。被告秦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别,应按照2013年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8、保险单二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二被告无异议。被告秦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两份,同时表示原件已提交给保险公司,以证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8826.06元。原告康某某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对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8和被告秦某某提交的证据,因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提出因医嘱未建议加强营养故不应计算营养费的异议意见,因加强营养的医嘱一般出现在出院记录上,故本院部分采纳其异议意见,不计算出院后的营养费,至于误工费的计算,则以法医鉴定结论的期限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然保险公司方面提出了异议并于2013年12月5日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在本院通知2013年12月12日通知双方到法庭协商指定鉴定机构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指派红安营业部职员阮祥纯同意由武汉协和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但在2013年12月26日本院通知双方到达武汉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人员却不同意在武汉协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致使重新鉴定未能进行,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行为系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因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系由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专业人员所作出,程序方面并无明显瑕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350元;对于鉴定费,结合原告方提交的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认定其不属保险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证据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因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即已表明原告的收入并不固定,故本院认定应以2013年度湖北省公布的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虽然认为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属于退休人员,但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实际上减少,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在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是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护理费以2013年度湖北省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秦某某驾驶鄂J9Z5**小型客车,沿阳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安县高桥镇六家边村康家垸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康某某相撞,致原告康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康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18826.06元,交通费350元,被告秦某某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本次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由被告秦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康某某无责任。2013年7月10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康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10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原告方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康某某在其家附近的红安长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作。鄂J9Z5**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3月8日0时至2014年3月7日24时。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合法驾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秦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亦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属保险范围的部分则应由秦某某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康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8826.06元(依收据),后续治疗费3000元(依法医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依原告的住院天数22天,按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440元(依原告的住院天数22天,按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以2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9422.40元(依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10级,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852元每年计算,因原告已年满68周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计算12年)、护理费5906元(依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3个月,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624元每年计算)、交通费35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10475.11元(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公布的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760元每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1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鉴定费800元(依收据),共计53319.5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为29153.51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医疗费10000元,合计39153.51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为13366.06元,鉴定费800元不属保险范围,被告秦某某已支付18826.06元。原告方提出按法医鉴定的误工期限计算营养费,因营养期限并不等同于误工期限,故本院酌定以住院天数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因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应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上导致收入减少,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9153.5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依照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康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各项损失共计13366.06元;三、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康某某不属保险范围的损失800元;以上各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赔偿52519.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康某某在保险赔付款中受偿34493.51元,因被告秦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8826.06元,故被告秦某某从保险赔付款中受偿18026.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8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康某某预交,故由被告秦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康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808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光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