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邵东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东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黄乘利,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女。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齐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利华、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乘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30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嫌弃原告属二级残疾,于2005年10月离家出走,一直杳无音信,导致夫妻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乙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30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小孩。2005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信,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证人李良元、李哲明、李盛意当庭作证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是被告于2005年10月离家出走,一直杳无音信,导致夫妻彻底破裂。考虑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亦未发生大的矛盾冲突,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离家出走是因夫妻感情不和,故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原、被告和好的机会,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齐素审 判 员  曾利华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佘堆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