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玉林市桂数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诉王伟星、霍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桂数机床有限责任公司,王伟星,霍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玉林市桂数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玉林市法定代表人,刘婵。委托代理人蔡文静,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伟星,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现在玉林市玉州区。被告霍春燕,女,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黄瑞芳(系霍春燕的母亲),女,194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陈承华,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玉林市桂数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数公司)诉被告王伟星、霍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东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双、人民陪审员钟范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禤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文静、被告王伟星、被告霍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瑞芳、陈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数公司诉称,被告王伟星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购买小汽车。至今都未还过款,现被告二人正在进行离婚诉讼,为了未出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二人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0.5%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日起至被告自动还清借款之日止,如不自动归还借款,则按上述规定的双倍支付利息,现暂计至2013年6月2日)约1000元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二人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股东会议决议、汇款单、会记记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买车;3、结婚证,用于证明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伟星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有买车的发票,应由其和霍春燕承担这笔借款。被告王伟星对其辩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用于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购车发票,用于证明购车事实;3、银行转账单,用于证明借款并用于买车的事实;4、银行流水清单、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照片,用于证明借款到王伟星的账户,并转账买车流程。被告霍春燕辩称,1、本案的被告王伟星是原告的股东之一,借款的时候是法定代表人,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伟星存在利害关系。2、原告虽然提供股东会议记录及汇款单等,但没有提供王伟星的借条,不能证明是这笔借款用于购买车还是其他开支。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有可能抽逃资金,这笔借款也可能是分红,为了偷税漏税所为。4、原告的证据中未能反映至今是否还款。5、王伟星是股东之一,在原告有股份、分红,如欠有钱,应该从王伟星的分红中扣除借款。6、被告霍春燕不清楚该笔借款,霍春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用于购买车,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伟星在离婚时,主张在原告出有20%股权,其中16%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如欠有10万元,应从16%股权变卖后归还借款。7、本案没有约定利息,应当驳回原告的利息请求。8、应当调查原告处有关本案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确认10万元是借款还是用于其他开支以及是否归还等。被告是原告的股东之一,每年有分红,为什么一直不予扣除这笔借款,这笔借款原告从来没有通知这件事,要求原告提供股东会议缺席记录、借条、出纳单等。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片面断章取义,在两被告离婚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王伟星在原告公司有20%股份,原告为什么没有扣除这笔借款。被告霍春燕对其辩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据目录表,用于证明王伟星在离婚案一审时提供桂数机床公司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主张其在公司占有20%股份。2、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王伟星在离婚案庭审时,仍坚称其在桂数机床公司占有20%股份。证实其在公司股份已从婚前公司成立时的4%,婚后增至20%,即股资已增至20万元,增加出资额16万元,霍春燕在所增股权中应占有1/2即8万元股权。经质证,被告王伟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霍春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注册1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婵,但借款时法定代表人是王伟星。股东会议记录是伪造的,因该决议原件签名与原告提供的复议案件签名不一致,几个股东签名都不同。公司内部开会决议不可能盖公司章的,公章只对外盖公章,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工商银行的汇单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用于买车借款是公司单方面写上去,被告霍春燕不知情。不能确定王伟星向原告借款,只能说收到10万元,用途不明确。对其他应收款与原件一致,在里面记载2011年3月31日借款10万元系原告单方面出具,没有提供王伟星借条予以证明。是否归还欠款没有从账本中反映出来银行存款是原件一致,认定事后补办记账的。3、对证据3,其认为没有原件,不同意质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王伟星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霍春燕对被告王伟星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银行转账单10万元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从原告账户转给王伟星的借款,也不能证明向原告借钱购买车辆使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霍春燕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王伟星在公司占股份为4%,以电脑咨询单为准。在离婚诉讼中是20%,原告不清楚。经质证,被告王伟星对被告霍春燕提供的证据不认可,对股份问题在离婚中已经处理清楚了,不在本案范围内。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对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关证据予以否定,但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王伟星系原告玉林市桂数机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11年3月18日,被告王伟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在股东会议决议中载明:“会议时间:2011年3月18日上午9点30因股东王伟星需要购买小汽车,其资金不够,本公司其余股东均同意本公司借人民币十万元给王伟星买车。全体股东签字:王伟星刘婵李开东黎家红。”。2011年3月21日,原告汇款100000元到被告王伟星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江南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内(账号:),汇款单上载明:“用途:借款买车”。2011年3月20日,上述王伟星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为22663.55元。2011年3月21日,被告王伟星购买桂K**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一辆,价款是176800元(其中含税金25688.89元),王伟星使用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支付上述车款。被告王伟星借款后,一直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王伟星和霍春燕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付息。另查明,被告王伟星与被告霍春燕于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3日,霍春燕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王伟星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3884号民事判决后,霍春燕不服上述判决于2013年5月21日上诉至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27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182号调解书,调解书主文第一、二项内容是:“一、上诉人霍春燕与被上诉人王伟星自愿离婚;二、桂K**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一辆归被上诉人王伟星所有,王伟星支付财产分割费70000元给上诉人霍春燕;玉林市桂之星机械厂的财产归王伟星所有,由王伟星继续经营,王伟星支付财产分割费65000元给霍春燕;霍春燕名下的养老保险金归霍春燕所有,由霍春燕补偿8323.8元给王伟星;位于玉林市江南开发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某某号)及房屋内财物归王伟星所有,该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及利息自2013年2月起由王伟星负担。王伟星补偿30000元给霍春燕。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12000元,由王伟星负责追偿,王伟星支付6000元给原告霍春燕;霍春燕支付其已领取的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的一半即47500元给王伟星。”本案庭审中,被告王伟星认可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购买家庭用车桂K**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一辆是事实;被告霍春燕认可王伟星于2011年3月21日花费约210000元购买桂K**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一辆是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王伟星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有《玉林桂数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记账凭证、银行汇款单予以佐证,被告王伟星在庭审中认可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购车,并提供有银行流水账清单、购车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予以佐证,原告及被告王伟星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王伟星向原告桂数公司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原告与被告王伟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伟星应当归还借款100000给原告。关于利息应否支付及如何支付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利息。”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故自借款之日起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止,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应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原告主张被告王伟星与霍春燕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债务,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1)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182号调解书主文第二项内容载明:“二、桂K**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一辆归被上诉人王伟星所有,王伟星支付财产分割费70000元给上诉人霍春燕…”,被告霍春燕在本案庭审中承认王伟星于2013年3月21日花费约210000元购买该车,据此,本院认定桂K**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一辆属于被告王伟星与霍春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2)被告王伟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日期为2011年3月18日,发生于被告王伟星与霍春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3月21日,原告汇款该100000元到王伟星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江南支行的银行账户内(账号:某某),并且2011年3月20日该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为22663.55元。同日,王伟星使用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某某)支付购车价款176800元,可见王伟星购买该车的部分资金来源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用于被告王伟星与霍春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支出。(3)被告霍春燕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伟星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王伟星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在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182号调解书中未就本案借款进行处理,故两被告对该借款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伟星、霍春燕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春燕辩称:“王伟星是股东之一,在原告处有股份、分红,如欠有钱,应该从王伟星的分红中扣除借款…王伟星在离婚时,主张在原告处有20%股权,其中16%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如欠有10万元,应从16%股权变卖后归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伟星之间属于借贷关系,而被告霍春燕的主张涉及原告公司与被告王伟星之间的股东权利义务关系,本院认为该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同案处理。被告霍春燕还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有可能抽逃资金,这笔借款也可能是分红,为了偷税漏税所为…应当调查原告处有关本案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确认10万元是借款还是用于其他开支以及是否归还等。”被告霍春燕对其辩称的事实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霍春燕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星、霍春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给原告玉林市桂数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王伟星负担1160元、霍春燕负担1160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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