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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谢某某、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张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9年5月6日出生于青海省贵德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于青海省贵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海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在青海省玛多县鄂陵湖附近水域捕获湟鱼89公斤。次日14时许,在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查扣的89公斤湟鱼系鄂陵湖花斑裸鲤。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青海省人民政府文件,证人祁某的证言,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意见,现场示意图,照片说明书,扣押清单,移送物品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非法捕捞青海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鄂陵湖花斑裸鲤89公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在拘役二至四个月科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刑法规定,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长安微型小货车一辆、渔网22盘、内胎皮筏子一艘、雨裤一条,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班玉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郝瑞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