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文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与何爱月、王兆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何爱月,王兆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商初字第236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负责人:林越。委托代理人:周慧敏。委托代理人:陈慧。被告:何爱月。被告:王兆娒。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文成支行)为与何爱月、王兆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同年7月31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2月19日、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慧敏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第四次、第五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到庭参加第三次开庭审理,被告何爱月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开庭审理,被告王兆娒均到庭��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限为3个月,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9月23日,被告何爱月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委托支付申请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内容为申请书上借款人一栏“何爱月”的签字及捺印是否系其本人签字捺印。本院依法选定鉴定机构,因何爱月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鉴定费,且明确表示不缴费,故终止鉴定撤回委托。原告温州银行文成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0日,被告何爱月以购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82万元。2012年2月13日,双方签订编号为温银605002012年个贷字第00052号的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3日,月利率为9.6‰,若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受被告王兆娒的授权委托,并经瑞安市公证处公证,何爱月与原���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编号为温银605002012年高抵字000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被告自有的坐落于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望湖家园34幢二单元6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瑞安市房产证瑞(房)字第××号]为何爱月在2012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瑞房他证瑞安字第01033**号],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260万元。被告何爱月向原告出具了《贷款委托支付申请书》,并提交了申请贷款材料包括购销合同等,指定该笔贷款的收款人为毛瑞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材料(包括购销合同、房产评估报告等)进行形式真实性的审查后,于2012年2月16日按何爱月的委托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或利息。截止至借款到期日即2013年2月13日,被告何爱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万元及利息计209664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何爱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万元,合同内利息209664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4‰自2013年2月14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兆娒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拍卖、变卖其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望湖家园34幢二单元601室的抵押物所的价款在260万元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以及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何爱月、王兆娒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自然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存款明细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何爱月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瑞土让(2004)54���瑞安市国土资源局文件、他项权证、公证书及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以其共有的房屋为被告何爱月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个人贷款委托支付申请书、购销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股东证明两份,以证明被告何爱月委托原告向案外人毛瑞局支付182万元借款款项的事实。被告王兆娒答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是案外人刘文忠。其与何爱月仅愿意承担30万元借款的偿还责任,其他贷款资金流失责任应由原告负责。理由如下:一、何爱月系其妻子,因家里需要资金周转,故向银行贷款30万元。在其外甥黄锦满的介绍下,何爱月拿房产证通过案外人刘文忠向原告温州银行文成支行进行抵押贷款。因王兆娒当时被羁押在看守所,遂办理了委托公证,委托何爱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当时认为贷款金额为30万元。何爱月并不识字,负责贷款的信贷员是周慧敏,在办理贷款业务时,信贷员并未告知何爱月贷款的金额为182万元,何爱月一直以为贷款金额为30万元。在签订合同及相关贷款资料时,信贷员只一味让何爱月在签字栏处签字捺印,并未向何爱月进行释明内容。二、其与何爱月并不认识毛瑞局,也根本未将贷款委托银行支付至毛瑞局的银行账户。委托书应是当事人委托亲人或朋友代办有关事项的意愿所在,应由当事人亲自制作和签字,而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委托支付申请书》由原告自行制作,何爱月不知晓委托支付的事项,且并不确定委托支付申请书上的签字捺印是否系其本人签字捺印,对其他资料上的签字捺印的真实性无异议。委托支付应属违规行为,属无效委托。三、购销合同是大额贷款所要必备的,而本案何爱月贷款时的购销合同并非何爱月本人提供,也没有何��月的签字,该份合同系原告伙同毛瑞局共同伪造的,不能作为借贷依据。经其本人调查,购销合同的当事方苍南宏料箱包厂和苍南达汇无纺布制袋厂均否认签订购销合同,且不认识毛瑞局、何爱月。四、房产评估报告由原告伪造。经其本人调查,该案的房产评估公司在注册登记地并无营业场所,且评估价值明显高于市场价,银行未履行调查职责,导致涉案房产在仅能最高贷款额100万元的情况下却贷出了182万。五、被告何爱月在办理贷款业务后,信贷员要求被告何爱月将银行卡及密码给刘文忠,若不给则贷款不好发放,何爱月遂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刘文忠。故由此引起的贷款资金流失责任应由原告负责。此外,在其得知实际借款金额为182万元之后,其找到刘文忠,刘文忠向何爱月出具了借款协议书一份,承诺将银行贷款182万元的100万元归何爱月使用,82万元由刘文��借用,并由双方共同把所贷的款项182万元偿还银行。何爱月的农行账户明细显示,2012年2月18日刘文忠将一笔65.7万元汇入何爱月的银行账户。后何爱月被接到原告的电话,要求先偿还部分银行利息,故何爱月将3.9万元汇出,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计3.9万元。另外,在涉案贷款前半个月左右,何爱月想用房屋抵押到刘文忠公司贷款30万元,当时何爱月先行向刘文忠出具了欠条一张,因不识字故不知道欠条上记载着50万元,该50万元并未交付,欠条仍在刘文忠处,请求法院追回该欠条。故何爱月实际仅收到刘文忠61.8万元。为证明其答辩的事实,被告王兆娒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地产价值咨询意见一份,以证明贷款时房地产评估的价值不符合实际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何爱月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9万元的事实。3、温州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何爱月转账汇款182万元给素不相识的毛瑞局不合符常理。4、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刘文忠取得贷款182万元后,双方约定刘文忠获得贷款82万元,要还给被告何爱月贷款100万元的事实。5、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贷款时合同上未写明借款金额以及何爱月贷款后将银行卡放在信贷员那里的事实。其证言主要内容为:周某是被告何爱月的外甥媳妇。因何爱月不认识字,故贷款时曾陪同何爱月一起前往温州银行文成支行,何爱月希望她帮忙看一下合同。但当时何爱月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时,她并未帮何爱月仔细看这些资料,故不知道何爱月贷款的金额。签字的时候,银行工作人员未告知贷款金额、利息等内容。当时看到原告出示的单子上的借款金额一栏没有书写金额,月利率写着9.8‰。当时填写的材料并没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6、申请证人戴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本人向温州银行文成支行贷款时,合同上面未写明贷款金额的事实。其证言主要内容为:戴某对本案的情况并不知情。其本人也有用房产要向温州银行文成支行抵押贷款180万元,但实际上却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贷了270万元。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时候,银行方面并没有告知借款金额,其本人拿到180万元,另外90万元并未支付到他的卡上,说明温州银行文成支行的贷款操作存在问题。被告何爱月答辩称:被告王兆娒辩称的事实均属实,其一直以为向原告贷款的金额为30万元。因其不识字,在签合同时,其让外甥媳妇周某陪同前往温州银行文成支行,希望她帮忙看合同,但签字时原告信贷员只一味让其在签字栏处签字捺印,并未释明内容,故不知道贷款合同及资料的具体内容。其不确定委托支付申请书上的签字捺���是否系其本人签字捺印,对其他资料上的签字捺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要以房产通过刘文忠向原告贷款30万元,故其向刘文忠先行出具了欠条一张,因不识字故不知道欠条上记载为50万元,该50万元并未交付给何爱月,但欠条仍在刘文忠处,请求法院追回该欠条。被告何爱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何爱月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借款款项的发放及转账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4,两被告对何爱月签字捺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金额有异议,被告贷款时以为金额为30万元,本院认为,证据3、4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对证据5,两被告对证据5的内容均不知晓,对《委托支付申请书》上何爱月的签字捺印存���,被告何爱月未向原告提供购销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股东证明等资料,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委托支付申请书》的签字捺印非何爱月本人书写,故证据5的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对被告王兆娒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主张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2,原告主张未收到3.9万元款项,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何爱月以转账方式将3.9万元款项偿付至原告的账户。对证据3,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何爱月向案外人毛瑞局转账汇款182万元款项的事实。对证据4,原告主张借款协议书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已履行受托支付借款款项的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认定。对证人周某的证言,两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双方在签订贷款合同等资料时,原告信贷员已经向被告何爱月释明借款金额、借款利率等内容。本院认为,证人周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人戴某的证言,两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该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且证人非借款人,而是担保人。本院认为,证人戴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主张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托支付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款项的流转情况无异议,但主张贷款时并不知道流转情况,且并不认识毛瑞局。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0日,被告何爱月以购货为由向原告温州银行文成支行提出借款申请。2012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何爱月签订编号为温银605002012年个贷字第00052号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记载借款金额为18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3日,月利率为9.6‰,若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经被告王兆娒的授权委托,并经瑞安市公证处公证,被告何爱月与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编号为温银605002012年高抵字000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被告王兆娒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望湖家园34幢二单元6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瑞安市房产证瑞(房)字第××号]为何爱月在2012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26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证号:瑞房他证瑞安字第01033**号]。被告何爱月向原告出具了《贷款委托支付申请书》,指定贷款收款人为毛瑞局。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向被告何爱月发放了贷款182万元,该款项并于同日汇入毛瑞局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借款到期日即2013年2月13日,被告何爱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万元及利息计209664元。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涉案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二是被告是否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一、关于涉案的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一)借款合同是否成立。结合本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双方有无达成借贷的意思表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对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申请借款,且原告同意出借贷款的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故原���与被告何爱月达成了借贷合意。二是双方有无就借款金额、借款利率等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合意。被告何爱月答辩称对借款合同的内容均不知情,其主观意愿为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曾向被告何爱月释明合同内容。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尤其是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应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借款人主张合同上记载的借款金额等合同内容与双方合意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借款人即被告何爱月应就双方达成合意的内容承担举证责任,现证人周某、戴某的证言均不能证实何爱月对借款金额不知情,何爱月也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外根据何爱月和证人周某的陈述,何爱月因不识字,故签署合同时让周某陪同,且被告何爱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视为知晓合同内容。故被告何爱月在借款合同签字捺印,向原告申请借款182万元的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二)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应从两方面进行分析。一是被告何爱月有无申请原告委托交付借款款项。被告何爱月答辩称其没有委托原告将贷款支付至毛瑞局的银行账户,不确定《委托支付申请书》上的签字捺印是否系其本人签字捺印,且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亦不是何爱月提供。本院认为对被告何爱月主张未申请原告委托支付的事实,何爱月应就《委托支付申请书》上的签字捺印非本人签字捺印负举证责任,因在规定时间内不缴纳鉴定费致使未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何爱月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后果,《委托支付申请书》的签字捺印应认定系其本人签字捺印,故被告何爱月委托原告自何爱月的银行账户向毛瑞局的银��账户支付贷款。购销合同作为委托支付的依据,本院认为,其是否真实并不影响委托方即借款人存在委托支付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仅对购销合同进行形式审查,并不审查购销合同的内容真实性,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二是原告有无按约受托支付借款款项182万元。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已经向被告何爱月的银行账户汇入182万元,并受托支付给毛瑞局的银行账户。故原告已经履行了足额交付借款款项的义务,借款合同已依法生效。(三)抵押合同是否成立生效。被告王兆娒系抵押房产的所有权人,其委托被告何爱月办理房产抵押手续,且业经公证机关公证,被告何爱月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签字捺印,应视为知晓合同内容。故被告何爱月在抵押合同签字捺印,其以涉案房产为借款182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担保最高���权余额为260万元。且该抵押已经在职能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二、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的问题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计3.9万元,但原告予以否认。对于借款人是否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款项,应由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无法证明3.9万元款项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后果,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何爱月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借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最高额��押已经办理登记,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属于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被告王兆娒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何爱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爱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借款本金182万元、期内利息209664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9.6‰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何爱月到期���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王兆娒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望湖家园34幢二单元601室的房产所得价款在260万元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38元,减半收取11519元,由被告何爱月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王兆娒对上述费用负连带保证责任,以最高额担保额度为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刘洋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