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仓玉群、施昌敢与王连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连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仓玉群,施昌敢,寿县荣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2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连军。委托代理人周东升,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仓玉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施昌敢。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庄娥,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寿县荣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寿县寿春镇明珠花园2号楼。上诉人王连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仓玉群、施昌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2)宿豫大民初字第0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仓玉群、施昌敢一审诉称,2012年10月1日19时许,在宿豫区晓仰线41km+180m处,发生行人施允刚被车辆撞到的交通事故,至施允刚当场死亡,肇事车辆逃逸。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巡警大队调查:皖19/669**变形拖拉机有嫌疑。根据证人证言,当时事发路面无其他车辆经过现场,且王连军驾驶的皖19/669**变形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其是在超车的过程中撞到在道路东侧的施允刚,导致施允刚向南甩出十余米。根据王连军所述,如果施允刚是被与王连军相对行驶的马自达所撞,那么应该是向北摔落,但这与事实不符。故皖19/669**变形拖拉机即为肇事车辆,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仓玉群、施昌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28794.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仓玉群、施昌敢将请求赔偿的数额变更为580072.5元。王连军一审辩称,仓玉群、施昌敢诉称死者是在等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王连军的车辆并未与死者接触,因此不应承担责任。王连军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尚未侦破,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19时许,在宿迁市宿豫区晓仰线41km+180m处,发生行人施允刚被车辆撞到的交通事故,致施允刚当场死亡,肇事车辆逃逸,皖19/669**变型拖拉机有嫌疑。经公安局《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施允刚左大腿内侧22.0cm×6.0cm范围内见多处条片状挫伤,左膝关节内侧见12.0cm×5.0cm擦挫伤,左小腿中上段前侧见多处小片状擦挫伤,左足背见多处散在分布的小片状擦挫伤;右大腿中下段内侧20.0cm×6.0cm范围内见多处条片状擦挫伤;颅骨敲击可闻及破罐音;死者施允刚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王连军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12年10月1日晚上7点多,我驾驶皖19/669**变形拖拉机从沭阳往洋河镇去的,路过大兴往刘老涧船闸的方向约一公里左右,我当时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事故地点处,当时在我前方有一个骑电动车的人与我同向行驶,我就向左打了一点方向,刚刚超过电动自行车,一辆马自达从我左侧超我车,当时路东边有3个人由南向北走的,马自达撞到三人中最西边的那个人了,然后马自达又刮到我车子前保险杠了,我当时是从后视镜看到马自达跑了,我也开走了。王连军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在事故发生时,我超一辆电动车,超过去后一辆马自达摩托车超我车,当时没有别的机动车,我的车辆开着远光灯,马自达也开着远光灯。陈某2012年10月2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事发时有一辆拉货的大货车从北向南走,突然朝我们这边斜过来的,然后这辆货车车身左边就将死者刮倒了,当时我看到死者飞出去了,倒在地上的。陈某2012年10月7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出事之前,我和那个被撞的人还有一个骑电动三轮车的女人,三个人站在道路东边,我们三人都面朝西,被撞的人站在我南边偏西点,这时我感觉眼前一空,被撞的那个人就没有了,我向南一瞅,看见人飞起来了,我感觉人和车一起向南的,人飞起来时有一辆货车也就向南行驶了,货车没有停就开走了。叶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事故发生之前,我和施允刚及一个女的三个人由南向北步行的,到出事的地方,当我和那个女的聊天的时候,我看到从北边过来一辆大货车,当时在这辆货车的西边还有一辆车子,具体什么样的车子我记不清了,也朝南走,当时这辆大货车超车的,超车的时候这辆大货车朝东边斜一下子,从我脸前过去了,货车过去的时候我就听见那个女的说施允刚不见了,我向南一看,看见施允刚趴在我南边十几米的距离,当时货车没有停就开跑了。当时路面上就那辆货车一辆车,没有其他车辆。2012年10月4日,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作出豫公(交)行决字(2012)第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王连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进行了行政拘留。2012年11月23日,该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因肇事车逃逸,至今尚未侦破,应施允刚亲属申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施允刚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死者施允刚身高1.72米。经一审法院勘验,事故车辆前保险杠上沿距离地面高度约76cm,保险杠相对凸出的部分高度约21cm多,保险杠总高度约37cm。死者施允刚生前在宿迁楚霸体育器械有限公司工作,已签订劳动合同并已交纳职工医疗保险。皖19/669**变形拖拉机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施允刚的死亡是否系王连军驾驶的车辆所致。事故发生时两个在场人叶某、陈某与死者施允刚由南向北行至事发地,三人所处的位置为叶某靠路东边,陈某站在叶某前面,死者施允刚在陈某左侧(南边偏西一点)稍靠近路中心线位置,三人均面朝西。两在场人均证实,王连军驾驶的车辆向路东斜过来,车辆在陈某、叶某脸前过去,陈某感觉眼前一空,说明车辆紧贴陈某、叶某而过,与王连军在庭审中陈述的其当时刚超越一辆电动车情景相符。左膝关节内侧相比左大腿下端内侧较为凸出而大腿内侧为肌肉软组织,膝盖内侧为骨骼系硬状物,而王连军驾驶的车辆前保险杠距离地面高度约76cm,前保险杠突出部分的宽度约21cm多和前保险杠凸出部分的下面部分的宽度及形状,结合死者施允刚所处的位置、身高及事故发生时的动态状态考量和公安机关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记载死者左大腿内侧22.0cm×6.0cm范围内见多处条片状挫伤,左膝关节内侧见12.0cm×5.0cm擦挫伤,右大腿中下段内侧20.0cm×6.0cm范围内见多处条片状擦挫伤,王连军驾驶的车辆左前侧保险杠有撞击痕迹,可以说明王连军驾驶的车辆与死者施允刚的大腿内侧和左膝关节内侧的受伤部位高度吻合。亦符合在场人陈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事情经过陈述:事发时有一辆拉货的大货车从北向南走,突然朝我们这边斜过来的,然后这辆货车车身左边就把这个死者刮倒了,当时我看到这个死者飞出去了,倒在地上的。综上分析,依法认定王连军驾驶的车辆与死者施允刚有身体接触。另外,在场人陈某在公安机关证实,当时没有其他车辆通过。在场人叶某在公安机关证实,在该车的西边有一辆车子经过,并且和王连军驾驶的车辆同方向,具体什么车记不清。王连军陈述当时在超一辆电瓶车,可以证实当时位于道路中心线西侧系一辆电瓶车,但该电瓶车与死者施允刚不具备发生撞击的可能性。至于王连军所述的马自达摩托车是否真实存在,亦无证据证实。即使如王连军所述有一辆马自达摩托车行驶,王连军在超越电瓶车时,应系打左转向灯,从后视镜观察车辆左后侧路面情况。因当时天色已晚,如若王连军所述的马自达三轮车开着远光灯,应可以看到后面有车辆的存在,而王连军陈述未看到后面有车辆。因此王连军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王连军对事故的发生仍具有较大盖然性,其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而直接离开现场,故其对施允刚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施允刚生前在宿迁楚霸体育器械有限公司工作,并已签订劳动合同、交纳了宿迁市宿豫区职工医疗保险,故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酌定为8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适当调整至300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二、王连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7872.5元(死亡赔偿金526820元+丧葬费20252.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800元-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王连军负担。王连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既然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王连军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施允刚是受害人,在事故责任主体确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当就事故作出认定。如果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而无法认定当事人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认定书。本起交通事故案件,公安机关以肇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立案,又以肇事人逃逸,案件无法侦破为由,向受害人家属下达了受害人施允刚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如果事故双方当事人非常确定,另一方当事人王连军必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就应当予以侦破,而不能作出逃逸人无法确定,受害人施允刚无责任的认定。因此,公安机关对王连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错误且程序不合法。因交通事肇事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必须在刑事案件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受害人或受害人亲属才可以要求肇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刑事案件尚未侦破,肇事人尚未确定。如果以民事判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必然反推出王连军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以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连军是肇事人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不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勘查,王连军驾驶的车辆车头左前侧及左侧车厢位置留有红色的痕迹及撞击痕迹,证实王连军陈述的一辆马自达摩托车撞击了施允刚后又撞击了王连军的车辆是事实。如果王连军的车辆保险杠撞击了施允刚,不会在车辆左侧也留下红色痕迹。因此,王连军的车辆没有撞击施允刚。证人陈某、叶某对事故发生时施允刚的状态陈述不一致。不能排除马自达摩托车撞击施允刚而证人未看清,也不能排除证人作了不客观的陈述。一审法院仅根据证人的陈述认定王连军驾驶的车辆撞击施允刚是错误的。发生本案事故的道路为县乡级道路,路宽9米,道路中心为虚黄线。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站在靠近中心线机动车道位置,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王连军的诉讼请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王连军仅是有嫌疑,不能确定肇事者就是王连军。根据证人叶某陈述,事故现场还有另一辆车,不能排除其他车辆导致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连军是本案事故的肇事人证据不足,判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施昌敢、仓玉群答辩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连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对王连军进行了行政拘留,对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王连军没有提出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012年11月23日宿豫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于事故双方主体进行了认定,但对事故责任没有做出全面认定,仅认定施允刚不承担责任。公安机关没有查明事故责任的,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对事故各方的赔偿责任做出认定,并无不当。如果王连军认为事故认定书错误,可以申请复核,也可以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于事故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王连军承担施允刚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王连军关于事故发生时马自达摩托车行驶情况的陈述不符合常理。根据在场证人证言,事故发生时现场不存在红色马自达摩托车。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王连军的交通行为与受害人施允刚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王连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施允刚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王连军关于交通肇事案件必须在刑事责任确定的情况下,受害人才能要求民事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鉴于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对事实确定性的要求标准并不完全相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也不能反推其必然承担刑事责任。王连军以刑事责任尚未确定为由主张一审法院对民事赔偿责任进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其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王连军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事故现场的路东边共三人。陈某、叶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对在场人数的陈述与王连军陈述一致。王连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王连军也无证据否定陈某、叶某为事故发生时在场人的事实,对陈某、叶某为事故发生时在场人的事实应予以认定。王连军主张施允刚是被一辆从王连军车辆左侧超车的马自达摩托车撞击死亡,与在场证人陈某、叶某的陈述不符。因王连军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了现场,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几天后才找到王连军并对王连军的车辆进行勘查,故王连军车辆左侧刮痕产生的时间无法确定,该刮痕不足以证明王连军关于“事故发生时有一辆马自达摩托车从王连军左侧超车”的主张,故也不能据此得出王连军驾驶的车辆未撞击施允刚的结论。而根据公安机关以及一审法院对王连军车辆的勘查,王连军车辆前保险杠有撞击痕迹,王连军车辆保险杠的高度与施允刚受伤部位相吻合。结合王连军本人陈述的其车辆经过事故现场时的行驶状态(因王连军的车辆右侧有一电动自行车,王连军向左打方向)、受害人施允刚所处位置,因王连军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驾车离开现场导致王连军车辆行驶位置无法查清,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推定施允刚的死亡系王连军的交通行为所致。王连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依法对施允刚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叶某陈述,王连军驾驶的车辆西边还有一辆车,与王连军的车辆同向行驶。并且根据王连军陈述,事故发生时王连军车辆西边为一辆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并未与施允刚发生碰撞。因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叶某该陈述主张系其他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系结合王连军本人陈述、公安机关对在场证人的调查、对施允刚尸体的检验结果、一审法院对王连军车辆勘查结果等证据,认定施允刚的死亡系王连军驾驶车辆所导致。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存在王连军主张的错误。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认定王连军的车辆与施允刚发生碰撞,不影响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对民事赔偿的事实进行认定。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记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现场的道路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合道路。王连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施允刚发生事故时所处的具体位置现无法确定,王连军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受害人施允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认定王连军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王连军关于施允刚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主张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王连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王连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各负担1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胡 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丹婷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