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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陶新芳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新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228号原告:陶新芳,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许正学,系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负责人:晏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少红。委托代理人:谢少波,系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新芳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江门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换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陶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正学,被告农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少红、谢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新芳起诉称:原告于1993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平素性格内向,少与他人沟通。于4、5年前出现沉默寡言,与丈夫分房睡。近2、3年来,时常觉得周身不适,总怀疑自己有病,多次去医院治疗后感觉反复,情绪低落。2012年5月转岗后,更觉得自己能力差,对工作没有兴趣。2012年6月28日,原告以自己也说不清楚的理由向被告提出辞职,7月12日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丈夫等亲属对精神方面的疾病从无了解,以为原告工作辛苦,真不想做了,也没有多想和制止。但原告辞职后,原告的情况更加严重了,更加悲观厌世,觉得自己工作、家庭都做不好,觉得活得好累,甚至想自杀。之后,原告先后向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和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求诊。2012年8月24日,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测出原告患有极重度强迫症状、重度人际关系敏感、极重度抑郁症状、极重度焦虑症状、重度敌对情绪、重度偏执状态、极重度精神病性症状,诊断为抑郁性神经症,自此,开始服用药物治疗。2013年1月15日,原告丈夫委托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辞职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月1日,该司法鉴定所鉴定陶新芳患心境障碍,评定陶新芳于2012年6月申请辞职时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3年2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原告本次司法鉴定情况,并希望被告能主动恢复原告的工作,但被告没有任何回复。2013年4月22日,鉴于原告历经8个多月的治疗,抑郁症状明显好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丈夫再次委托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目前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次鉴定结论为:陶新芳患有心境障碍抑郁症(恢复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综合上述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被告提出辞职时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提出辞职的行为无效,因此,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批准原告辞职的行为无效,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恢复。另,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是7719.8元/月,被告应按此标准补付工资给原告。原告起诉的请求是:1、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该日起恢复;2、判决被告支付工资92637.6元给原告(以7719.8元/月,自2012年7月1日始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两次精神司法鉴定费2608元。原告陶新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一份;4、《推荐介绍函》;5、江门市五邑中医院门诊诊病历一份;6、江门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心电图诊断报告、放射诊断报告、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一份;7、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测评结果报告各二份、住院收费清单九份及住院收费收据各八份;8、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各二份;9、EMS详情单及律师函各一份;10、员工工资明细二十五份;11、仲裁裁决书一份。12、操作码清单一份;13、医保卡交易流水表一份;14、江门五邑中医院住院统计卡一份;15、江门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一份;16、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7、外海支行岗位移交表一份;18、劳动合同书一份;19、解除劳动合同承诺书一份;20、终止劳动合同承诺书一份;21、申请书一份;22、仲裁委庭审笔录一份;23、仲裁委调查笔录一份;24、授权委托书一份;25、2012年暑假放假通知一份;26、房地产权证一份;27、销售单一份;28、配货出货单一份;29、盐酸米安色林片说明书一份;30、心脑健片说明书一份;31、盐酸帕罗西汀片说明书一份;32、五邑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33、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一份;34、收费清单一份;35、门诊收据一份;36、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37、劳动手册一份;38、中国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一份;39、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一份;40、对账单一份;41、对账单一份;42、原告网上聊天记录(陶新芳,QQ网名芳芳;陶某某,QQ网名:悄悄然;余某某,QQ网名:YUYU;杨某某,QQ网名:好当家小白杨G);43、辞职信电子文档;44、QQ聊天记录文本文档;45、证券资金股份清单一份;46、网购交易图表一份;47、2008年1月5日五邑中医院检查报告一份。被告农行江门分行答辩称:一、原告陶新芳在离职前以及离职时,甚至离职以后都一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原告陶新芳在2011年至2012年离职前曾先后担任分行运营管理部后台作业中心联行业务岗、票据业务岗工作。在此期间,原告陶新芳业务经办质量情况如下:2011年,原告陶新芳经办业务量为15283笔,分行对其运营业务基础管理季度考核平均得分为96.25分(100分为满分,各季考核得分分别为:98分、92分、96分、99分),季度考评结果均为A级(说明:A级为考核得分最高级别);而全行每季平均有540人参与运营业务基础管理考核,全行季度考核的平均得分为95.27分(各季平均得分分别为:93.1分、96.8分、95.5分、95.7分)。2011年,原告陶新芳的季度运营业务质量考核平均得分高于全行平均水平。2012年至其离职前,原告陶新芳经办业务量为5655笔,全行运营集中管理系统显示其办理业务的正确率达到99.9823%,同期全行平均正确率水平为99.9271%,原告陶新芳办理业务正确率还高于全行平均正确率水平。2、根据原告陶新芳的同事反映,直到离职前,原告陶新芳一直自觉遵守劳动纪律,日常工作认真负责,同事之间关系和睦,年度考核为良好。原告陶新芳于2012年1月提交的个人述职报告,述职报告内容文字表述清晰,且其自我评价能团结同事,工作积极主动,能认真完成各项工作。3、2012年5月16日,原告陶新芳进行岗位轮换,新岗位为票据业务岗(其曾经任职的岗位),对其岗位轮换及新岗位表示接受,部门负责人曾询问其是否适应,原告陶新芳表示能适应无需调整。直到离职前,原告陶新芳都没有向部门负责人表示其有压力或不适应新岗位。二、原告陶新芳在办理解除合同手续时认知清楚、行为明确、精神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012年6月28日,原告陶新芳经深思熟虑后以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申请,其提交的辞职信和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内容表达清晰。部门负责人收到辞职信后了解其辞职的原因并曾极力挽留,但原告陶新芳辞职意愿坚决,并表示已征得其丈夫的同意。出于尊重其意愿,我行于2012年7月2日批准其辞职申请。原告陶新芳于同月5日进行离岗业务移交后,次日开始没有再上班。2012年7月12日,被告与原告陶新芳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解除。原告陶新芳于2012年8月29日,又向被告申请人发放其2012年上半年的营销奖和应享受的工龄假,由此可见原告陶新芳还有清晰的维权意识。另外,原告陶新芳提供的职业介绍信也证明了,职业介绍所也是认为原告陶新芳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才开具的。三、原告陶新芳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采信。1、鉴定机构依据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鉴定机构依据该鉴定材料出具的该鉴定意见不具备客观性。原告陶新芳于2012年6月申请辞职,而原告陶新芳于2013年3月诊断为抑郁症。鉴定时间和第三人民医院诊断时间,均是发生在原告陶新芳辞职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此时原告陶新芳精神症状可能已有了变化。即而且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委托人提供给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是不完整、不充分、且全部为原告陶新芳及其家属的主观陈述。2、鉴定委托人没有全面提供原告陶新芳的材料。根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委托人提供给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主要是原告陶新芳家属单方陈述材料及原告陶新芳的病历资料,并没有按规定提供原告陶新芳的社会资料以及知情人对原告陶新芳精神状态的证言,鉴定机构也没有要求委托人补充鉴定材料,就由此推断原告陶新芳于2012年6月辞职时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3、认定一个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必须要经过人民法院的特别程序确认。患有抑郁症并不必然意味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这主要取决于抑郁症的严重程度。轻微或者中度的抑郁症并不影响一个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特别是抑郁症并非是持续状态的,该病属于一种间歇性的疾病,发病非常严重的时候可能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受限。不发病或者发病较轻时不会影响民事行为能力,和正常人没有什么不同。按照目前的医疗水平,抑郁症如果严重到影响到民事行为能力的话,要想治愈恢复到正常是比较困难的,至少时间周期会比较长。但是本案中,按照原告陶新芳提供的证据来看,从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到鉴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间隔时间仅三个月,花费的医疗费用也仅仅2000余元(有些药还并不清楚是否精神类用药),根本就不符合该疾病的实际治疗的客观情况。所以,由此病的特点可以分析得出,原告陶新芳即使患有抑郁症,也尚未严重到影响到其民事行为能力的地步。四、原告陶新芳自己单方提出辞职,被告根据原告陶新芳的辞职申请按照正常程序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完全合法,应受法律保护。1、由原告陶新芳离职的过程来说,被告按照正常的程序与她办理相关手续,并且也了解到她有将离职的事情也告诉过其丈夫,因此,在离职之前原告陶新芳工作等方面均正常的情况下,又通过离职面谈所了解的情况来看,被告在办理原告陶新芳离职的时候没有任何过错。2、原告陶新芳当庭确认在离职前已经将准备辞职的事情告诉了丈夫,他的丈夫也表示同意,即使原告陶新芳当时确实民事行为能力受限,但其丈夫作为监护人在明确知晓原告陶新芳离职的情况下,仍然表示同意,应当视为监护人对原告陶新芳的辞职行为的认可。五、双方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陶新芳请求恢复劳动关系以及补发工资没有任何的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陶新芳仅提供不合法的精神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明显不足且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还必须要通过法院的司法认定。因此,恳请法庭依法查明以上事实,依法驳回原告陶新芳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农行江门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广东省劳动合同;2、辞职信;3、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4、2010年6月陶新芳辞职谈话情况证明;5、关于对陶新芳离职交接情况的证明;6、关于陶新芳2012年7月在岗情况说明;7、江门市用人单位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8、中国农业银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9、关于对陶新芳2011年至2012年业务经办质量情况证明;10、关于兑现发放2011上半年运营进出管理考评专项奖励的请求;11、关于兑现发放2011下半年运营进出管理考评专项奖励的请求;12、关于对陶新芳家访的情况证明;13、关于陶新芳日常工作表现证明;14、2012年5月陶新芳岗位轮换情况证明;15、陶新芳2011年、2012年考勤情况登记表;16、休假审批表资料;17、农行江门分行工作人员2011年度考核登记表;18、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承诺书、个人提出终止合同承诺书;19、申请书;20、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管理暂行规定》。本院根据被告农行江门分行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原告在农业银行所有账户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原告陶新芳为证明辞职前后的精神状态及有关的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申请证人余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余某某在庭上陈述称,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中称呼“YUYU”是其本人。原告与家人关系不好,打算搬出去居住。原告辞职时,先上网搜索辞职信模版,草拟好辞职信后,打印辞职信放在办公室的抽屉,后来考虑到儿子就快放假,辞职后可以专心照顾儿子,就向被告递交了辞职申请。原告辞职主要是想更好地照顾儿子,后来儿子开学后,原告就开始后悔辞职。证人杨某某在庭上陈述称,其与原告是认识多年的朋友,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中称呼“好当家”、“小白杨”是其本人,称呼“芳芳”是原告,原告辞职后曾致电问其公司是否招聘人员。被告农行江门分行为证明原告在职期间的工作表现以及辞职、工作交接过程,申请证人黄某某、杜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某在庭上陈述称,其是被告运营管理部总经理助理。2012年6月28日上午,原告向其提交辞职申请。随后其与原告进行了交谈,了解原告辞职的原因、是否有与丈夫商量、是否已经充分考虑、辞职后的打算等。原告当时表示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决定辞掉工作专心照顾儿子和家庭,转换一下环境照顾好儿子和家庭;同时表示辞职是经过深思熟虑并与丈夫商量过,丈夫也表示支持,希望单位能尊重原告意愿。谈话未发现原告有任何异常情况。证人杜某某在庭上陈述称,其是被告运营管理部主管。2012年7月5日,证人杜某某负责对原告离岗交接进行现场监督。交接过程中,原告向接管人员交待了业务处理的要求、流程和相关操作注意事项,交清了一切须交接事项,整个交接过程未发现原告有任何异常。被告农行江门分行因对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江精司鉴(2013)第010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鉴定人秦某、李某出庭质询,鉴定人秦某、李某依法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8月入职被告处,2003年以来一直在运营管理部工作。期间多次轮换部门和岗位。2010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5月16日,原告离职前最后一次换岗,换岗前是联行业务,换岗后是票据业务。该次换岗直到原告离职前,原告没有对调岗后的工作向被告提出异议。2012年5月20日原告参考网上辞职信的模版格式,在电脑上写好电子版的辞职信(内容与最后递交农行江门分行的书面内容一样),并将该文档保存在U盘内。2012年6月28日,原告把其在电脑上已写好的辞职信打印并签名后,于当日向被告提交了该《辞职信》及《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原告在《辞职信》中表示:由于身体状况变差,现时工作令其感到力不从心。为了不因其个人能力而影响行里的工作安排和发展,经过深思熟虑后决定辞职农业银行的工作,希望能在7月第一周内正式离开,并要求如期发放在职期间未发放的奖金。随后原告的主管黄某某就其辞职与其谈话,但未能改变其辞职的意愿。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员工杜某某进行调岗业务交接后,从次日起没有再上班。双方于同月12日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2年7月23日被告农行江门分行出具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告陶新芳与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12日依法解除,原告陶新芳也在该证明书上亲笔签名。被告农行江门分行向原告陶新芳发放了2012年7月份当月的工资。原告离职后,于2012年8月29日,向被告递交有其亲笔签名的《申请书》,其内容为:本人陶新芳,2012年6月28日辞职,7月6日离行,现申请补发7月工资2614元,上半年营销奖1000元,合计3614元。离职次月,原告开始尝试找新的工作。2013年1月15日,原告丈夫罗宇委托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况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费1608元。该鉴定所于2013年2月1日出具了江精司鉴(2013)第010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如下评定:被鉴定人陶新芳因患有“心境障碍:抑郁症”,出现情绪低落、兴趣减退、乐趣缺乏等症状,受疾病影响,对事物的判断能力部分削弱,其行使民事事务权利的能力和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的能力及保护自己及个人利益的能力均下降,不能做出正确的、主客观一致的意见表达,其病程已达一年以上。故评定被鉴定人陶新芳于2012年6月申请辞职时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3年4月22日,原告的丈夫罗伟再次委托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况及司法精神医学鉴定,鉴定费1000元。该鉴定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了江精司鉴(2013)第090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所对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被鉴定人陶新芳患有“心境障碍:抑郁症”,曾出现情绪低落、兴趣减退、乐趣缺乏等症状,经治疗目前症状消失,病情稳定,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完全,理解法律程序,具有完全民事事务权利的能力和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的能力和保护自己与个人利益的能力,能够做出正确的、主客观相统一的意思表达。故评定被鉴定人陶新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仲裁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效,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该日起恢复;2、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92637.6元;3、被告支付鉴定费2608元。因该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原告第三项仲裁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第三项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对于原告其余两项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8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3)0937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陶新芳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陶新芳庭审中确认其辞职的原因为:因其儿子将于2012年7月8日放假,正全力准备高考,学习比较紧张,需要作为母亲的原告辅导儿子学习并照顾其起居生活,基于专心照顾儿子和家庭的出发点,产生辞职的念头。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7520.23元。原告确认收到7月的工资。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系劳动者认为自己申请辞职的行为无效而要求用人单位恢复劳动关系的案件。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原告陶新芳向被告农行江门分行做出的辞职意思表示是否有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陶新芳申请辞职的过程如下:2012年5月16日换岗,5月20日参考网上辞职信的格式,在电脑上写好电子版的辞职信,内容与最后递交农行江门分行的书面内容一样,并将该文档保存在U盘内。2012年6月28日,原告陶新芳将保存在U盘的辞职信文档修改了落款时间并打印书面签名后递交给被告农行江门分行。2012年7月2日,农行江门分行批准了其辞职申请。原告陶新芳于同年7月6日离开岗位,7月12日在劳动局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手续。7月23日,原告陶新芳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再次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7月12日依法解除。8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有其亲笔签名的《申请书》,要求补发未休年假工资及上半年营销奖。从上述过程可见,原告陶新芳向被告农行江门分行的辞职行为是整一个过程的行为,时间跨度应从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因此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递交辞职申请的行为仅属于整个过程中的一部分,要判断其辞职是否合法有效,应该从原告是否具备辞职的真实意思表示去考虑。而原告陶新芳主张其递交辞职信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的证据是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学鉴定所根据原告丈夫的委托而作出的一份“江精司鉴(2013)第010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陶新芳患心境障碍:抑郁症,2012年6月申请辞职时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称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可以独立进行一些民事活动的资格。因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应看其实施的行为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是否相适应或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否在其具有行为能力的时候进行追认。针对本案诉争的相关问题,根据江精司鉴(2013)第010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陶新芳患心境障碍:抑郁症,2012年6月申请辞职时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庭审中对鉴定医师秦某经询问,确认心境障碍叫情感性精神病,并不是得病后就代表行为人必然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需要根据病情严重程度决定,只有病情严重的行为人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此可知,原告仅于2012年6月期间属于病情严重而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6月之外的其他时间原告应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正常进行民事活动。而原告陶新芳实际于2012年5月20日就产生辞职的想法并最终在电脑上将其当时的意思表示以电子文档的形式确认并保存,且原告确认辞职的原因是为了照顾儿子和家庭,该原因亦合符常理。2012年6月28日,按照《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当日虽然属于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辨认和行为能力减弱,但当日其打印、签名并递交辞职信(内容完全没有更改)的行为并不见得与她的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况且,原告于同年7月2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亲笔签名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2012年8月29日又在其向被告申请补发未休年假奖金及上半年营销奖的《申请书》上签名,其内容也确认了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因此,原告陶新芳于2012年5月20日首先确立形成向被告辞职的意思表示,又于同年7月23日、8月29日再次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应属其对先前的辞职意思表示的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告提交的江精司鉴(2013)第010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证人证言均未能有效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为无效行为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因此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合审查证据后,本院认为原告陶新芳所作的向被告农行江门分行申请辞职是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所作出的行为,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行为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农行江门分行按照原告陶新芳的辞职申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陶新芳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效,要求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陶新芳请求被告农行江门分行支付2012年7月1日始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工资92637.6元的问题。由于原告陶新芳自2012年7月6日开始没有再上班,原、被告已于2012年7月12日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自解除之日起不复存在,且被告农行江门分行也已向原告陶新芳足额发放了2012年7月份的工资。因此,原告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陶新芳请求被告农行江门分行向原告支付两次精神司法鉴定费2608元的问题。因该两次的司法鉴定均为原告家属自行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其要求被告农行江门分行负担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新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陶新芳负担;鉴定人出庭费6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梁 珊审 判 员  莫少彬代理审判员  吴翠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