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汀执行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曹新栋与刘铭辉、张力元、刘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新栋,刘铭辉,张力元,刘静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汀执行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曹新栋,男,1965年4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刘铭辉,男,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张力元,男,197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刘静美,男,194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本院在执行(2013)汀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曹新栋与被执行人刘铭辉、张力元、刘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采取了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保全费2820元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已执行到位294484元,剩余款项尚在执行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汀执行字第3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洪火审 判 员 李国平代理审判员 邱日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腾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