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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双民初字第0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王浩与韩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双民初字第057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和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1月23日邢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韩某某自愿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这一事实有被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综上,被告韩某某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偿还该款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我根本就不知道,跟我一点关系都没有。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交了1份借条载明:“今借王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借款人:邢某某。担保人:韩某。2013年1月23日。”对上述借条被告韩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我名字不是我写的,手印也不是我的。为此原告王某申请对该借条上韩某的签名及韩某姓名上的指印进行鉴定。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样本材料检验,倾向认为日期为2013年1月23日的《借条》上“韩某”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日期为2013年1月23日的《借条》上“韩某”签名字迹处的指印与比对材料中的右手食指指印是同一人捺印。王某支付文件检验费2000元,指纹鉴定费1000元,两种鉴定其他费用3000元,合计鉴定费用6000元。被告韩某某在庭审中回答法庭询问其平时是否又叫韩某时回答:大家都叫我韩某某,也有人管我叫韩某。被告韩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其岳父刘某某在2013年1月23日的日历上的记录,其内容为“赵某定26桌”。旨在证明其当天为赵某家女儿出嫁的喜宴帮做菜。原告方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应当证明的观点,即使当天存在所谓的喜宴,也不能够就得出被告没有时间签个字或按个手印。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称:涉案借款是吴某某经手的,具体借款经过及涉案借条形成的经过有证人吴某某证明。证人吴某某在庭审中称:2013年1月23日8点至10点之间,王某打电话说邢某某借钱要提供担保人。在桃林汽车站对面环宇驾校门口,邢某某开车过来的,我叫邢某某打的借条,然后邢某某打电话叫饭店老板韩某到驾校门口,写好借条叫韩某签字,他们签字时我去找印泥按手印的。这钱是签完字就给的,给钱的时候韩某就走了。韩某签名的时候我没有看到,按手印的时候我在场。当时邢某某按的手指印不清楚,又按了一次。王某这6万元是经我手付给邢某某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借条1份,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2份;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韩某某提交的2013年1月23日在日历上的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虽否认其为邢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6万元提供担保,但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方举证的2013年1月23日的《借条》上“韩某”姓名字迹处的指印与被告韩某某右手食指指印是同一人捺印,据此,可以认定该借条上韩某姓名处的指印是韩某某本人所按,从而可以认定韩某某为邢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6万元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某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韩某某对借款人邢某某欠王某的借款6万元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方没有提供涉案借款约定利息的证据,所以对原告方要求被告韩某某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借款人邢某某没有偿还本案借款,债权人即原告王某可以要求借款人邢某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韩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即韩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邢某某追偿。所以,王某请求韩某某偿还涉案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韩某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韩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指纹鉴定费和文件检验费共计6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500元,韩某某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袁新所代理审判员  刘兆柱代理审判员  林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晓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