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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竹民初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王某甲等四人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竹民初字第2472号原告邓某某,女,生于1947年2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地大竹县双拱镇。委托代理人莫彬,大竹县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54年4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大竹县石河镇。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51年4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大竹县二郎乡。被告王某丙,男,生于1955年10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大竹县竹阳镇。委托代理人施传顺,大竹县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丁,男,生于1964年7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大竹县竹阳镇。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9日、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彬、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施传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的父亲王某某于2009年3月30日在大竹县石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013年3月3日王某某因病去世,其于1984年7月7日出资购买的大竹县石河镇石河街道房屋系王某某个人遗产,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应享有的继承份额。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辩称:原告诉请要继承的房屋系四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应属四被告所有,即便以权属登记确认该房系王某某个人所有,但王某某在其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前已将该房屋以遗嘱的形式进行了处理。王某某死亡后遗嘱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诉请的大竹县石河镇石河街道房屋按照遗嘱优先的原则已由四被告继承,原告没有权利要求继承该房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四被告父亲王某某于1984年购买了位于大竹县石河镇石河街道砖木结构一楼一底房屋一间并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该房现已拆除改建。2009年1月31日,王某某考虑到将与原告结婚,在其意识清醒的情况下,借春节请客吃饭的机会,在原、被告及两家很多亲朋好友的见证下由王述升(生)作为遗嘱人,四被告作为继承人,由贺某执笔写了一份“房屋遗座”,内容为:“兹有王某某男82岁,女方邓某某62岁,二人结婚后房屋遗座如下:1.婚前的房屋,家具等财产仍属于原子女:王某甲、王善忠、王某丙、王某丁等四人所有。(注:原房屋由原四子女共同出钱购买的,所以说房屋是四个子女所有的。)2.男方王某某百年过世,由男方子女负责。女方邓某某百年过世由女方子女负责。(注:男方王某某先过世后,女方不在使用原房屋等一切财产。男方死后不火化。)”。遗座后王某某、四被告、贺某均签名捺印。2009年3月30日原告邓某某与王某某在大竹县石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王某某与大竹县供销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改建房屋协议书,约定王某某所有的大竹县石河镇石河街道房屋由大竹县供销建筑公司改建,改建后归还门市一间,套房贰套。王某某于2010年8月23日、2010年9月12日分别取得了大竹县石河镇石河街道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王某某于2013年3月3日因病去世。另查明,改建后的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书;1984年王某某购买房屋后与其第二任妻子唐本珍(已去世)共同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与王某某的结婚证、大竹县石河镇石河街道房屋的买卖协议、契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房屋改建协议、房屋遗座(嘱)及证人贺某、陈某某、王某、周某某等证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房屋的权属认定,应以国家行政职能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为依据,大竹县石河镇石河街道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载明的权利人系王某某,同时,王某某购买该房时的买卖协议、契约,改建该房时的改建协议所载明的买受人和权利人均为王某某,故四被告辩称大竹县石河镇石河街道房屋为其四人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大竹县石河镇石河街道房屋中王某某应享有的份额在其去世后属其遗产,对该遗产王某某在与原告邓某某结婚前已经以代书遗嘱的形式指定由四被告继承。虽然该代书遗嘱除继承双方外,仅有执笔人贺某一人签字,但有充分证据证实王某某立遗嘱时原、被告及双方很多的亲朋好友在场见证,故该遗嘱内容系被继承人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邓某某主张继承王某某该遗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