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汉族,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宪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博山区北外环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因阜村路段处时,因雨天观察情况不够,将对面推小铁车步行的韩某撞倒,致韩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伤情属重伤。经博山交警大队认定,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证明、淄博市公安局白塔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杜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宋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材料;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的勘验、检查笔录和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杜某于2013年8月15日到博山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有发破案说明、对被告人杜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再查明,诉前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韩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韩某及其亲属的谅解,有诉前调解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观察情况不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杜某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并按照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杜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玉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岳爱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