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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余民初字第0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朱启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市支公司、陈永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启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支公司,陈永兵,河南省周口市运达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余民初字第0902号原告朱启珍。委托代理人沈跃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周商铁道南50米路西。负责人贾国军。委托代理人李洪阁。被告陈永兵。被告河南省周口市运达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开发区金海大道。法定代表人何冰。原告朱启珍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陈永兵、河南省周口市运达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一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朱启珍委托代理人沈跃进、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朱启珍委托代理人沈跃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人寿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兵、运达公司经本院两次依法送达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启珍诉称,2012年8月26日4时45分许,原告丈夫李某某驾驶苏F×××××中型货车(驾驶室内乘坐原告朱启珍)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袁灶十字路口,该车前部与由北向南被告陈永兵驾驶的豫P×××××重型普通货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及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7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通公交甲��字(2012)第037号,认定被告陈永兵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丈夫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行左外踝及右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8月12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被告陈永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6457.14元。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其司对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时正处于其司的承保期内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愿意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作出赔偿。被告陈永兵、被告运达公司均未到庭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夫李某某已在南���市通州区二甲镇生活多年,两人已在南通市通州区红宇精锻厂二甲砖瓦分厂工作,从事砖瓦运输多年。2012年8月26日4时45分左右,原告丈夫李某某驾驶苏F×××××中型厢式货车(乘坐原告)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袁灶十字路口时,该车右前部与由北向南陈永兵驾驶的豫P×××××重型普通货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2年8月28日,行左外踝及右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9月9日出院,共住院14天。2012年9月7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甲认字(2012)第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经过作出认定,认定当事人��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陈永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朱启珍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8月12日,经南通市通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出司法意见,被鉴定人朱启珍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下段、外踝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其面部瘢痕形成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约为8000元。其二次手术前休息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二次手术期间休息期限为2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被告陈永兵所驾驶的豫P×××××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审理中,原告丈夫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承诺一份,承诺因妻子朱启珍伤情过重,故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由妻子朱启珍优先受偿。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被告陈永兵驾驶证复印件、豫P×××××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药费,原告主张51033.88元,并当庭提供医药费发票11张,被告人寿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核定医药费50870.38元,二次手术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8000元,本院认为,该内固定属异物,骨折愈合后需要二次手术取出,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15天,共270元,本院经审查,核定252元(18元/天×14天);3、营养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900元,本院经审查,核定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9600元,本院经审查,核定护理费7080元[60元/天×(14天×2+60天+30天)];5、误工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其误工时间为8个月(一次手术后6个月+二次手术后2个月),误工费为28566.64元,并当庭向本院提供由南通市通州区红宇精锻齿轮厂二甲砖瓦分厂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南通市通州区红宇精锻齿轮厂二甲砖瓦分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应为6个月,原告虽提供12个月工资表,但每月工资数额并不固定,本院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57元支持原告21278.5元(42557/12*6);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依据鉴定意见所评定的两个十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赔偿20年,共主张65289.4元,并当庭出示原告��住证,本院认为,原告在主张误工费时已向本院提供南通市通州区红宇精锻齿轮厂二甲砖瓦分厂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南通市通州区红宇精锻齿轮厂二甲砖瓦分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虽原告户籍为安徽省颍上县五十铺乡五十铺村大康庄178号,暂住证的签发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但暂住地址为二甲镇定兴桥村24组,故能够证明原告离开自己户籍所在地在城镇打工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289.4元本院予以全额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4503.88元,其父朱某某、其母陈某某健在,其子李某尚幼,均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故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标准来计算朱某某、陈某某、李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当庭提供颍上县六十铺镇马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朱某某、陈某某、李某的户口簿复印件。被告人寿公司质证称根据原告提供证明���户口簿,原告父母均为颍上县农民,原告之子李某的证明为南通体育学校,但并不能够证明该学校在城镇,故要求均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父母为颍上县农民,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李某在南通体育学校就读,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朱某某现年63周岁,陈某某现年66周岁,李某现年15周岁,故朱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8655×0.11×17年÷3=5395元,陈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8655×0.11×14年÷3=4443元,李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8825×0.11×3÷2=3106元,合计129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大小、当事人的经济能力、赔偿数额等因素支持2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考虑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往返所需的交通费等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60元列入诉讼费用。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总额=医药费5887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080元+误工费21278.5元+残疾赔偿金6528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1688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启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由此所产生的所有合理损失,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豫P×××××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内,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内的合理损失118792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7080元+误工费21278.5元+残疾赔偿金6528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应由被告人寿公司予以赔偿,剩余50022元应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因被告陈永兵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李某某与陈永兵所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故被告陈永兵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承担其中的15006.6元(50022*30%)。由于被告陈永兵、运达公司均未到庭应诉,对两者之间是否存在挂靠抑或雇佣、租赁、借用等法律关系均未予以说明或举证证明,被告陈永兵驾驶豫P×××××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被告庆隆公司系该车所有人,两被告对原告朱启珍的损失15006.6元应负共同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启珍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交强险内的合理损失: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7080元、误工费21278.5元、残疾赔偿金6528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8792元;二、由被告陈永兵、被告河南省周口市运达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共同赔偿原告朱启珍15006.6元;三、驳回原告朱启珍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6元,���定费用2360元,合计2926元,由原告朱启珍负担253元,被告人寿公司负担2373元,被告陈永兵、运达公司负担30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顾一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