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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无为县光舞亮化装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解正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为县光舞亮化装饰有限公司,解正球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1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无为县光舞亮化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光武,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解正球。委托代理人:丁传平(解正球之妻)。委托代理人:蒋志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为县光舞亮化装饰有限公司(简称亮化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解正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的(2013)无民一初字第00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亮化装饰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无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无劳人仲第02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裁决严重不当,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该裁决书无效,因为该裁决认定被告的劳动能力障碍鉴定没有通知原告,剥夺了原告的相关权利;同时该裁决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计算标准不当;停工留薪期的确定及待遇不当;食宿费1690元没有依据;交通费1000元明显过高;被告提供服务的皖江加油站均有过错。要求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解正球在一审中辩称:首先,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是2012年7月28日由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认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8级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系由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保股分别送达,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签收。无为县人社局同时多次电话通知原告签收,但原告一直借口拖延,2012年8月31日无为县人社局向原告以邮政快递方式寄送。其次,根据原告在仲裁期间提供的《答辩状》、无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以及被告的《仲裁申请书》来看,无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2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至少表明原告对于被告经鉴定为8级伤残的事实是知道的,其在答辩状中没有提及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问题,在仲裁庭审时也只是表示要求重新鉴定,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无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于同年11月6日向被告送达。因无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多次通知原告签收《仲裁裁决书》,而原告一再拒绝。2012年11月20日无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中国劳动保障报》公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由此可见,在本案中,退一万步说,即便无为县人社局医保股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没有送达原告,但原告在仲裁开庭时已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予以质证并表示重新鉴定,说明原告完全有时间、有条件行使重新鉴定的救济权利,但原告仍然没有依法行使。再次,《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据此规定,原告仲裁开庭时表示重新鉴定,但一直未予以申请,显已超过法定15日的申请期限,此其一。其二,根据该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的主体是原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而原告并不是向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原告即使要求重新鉴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最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就是计算相关工伤待遇的依据,原告诉称劳动能力鉴定不是计算依据,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而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根本无需所谓的伤残等级鉴定。另外关于仲裁裁决的相关标准,被告认为:1、《仲裁裁决书》对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2097元/月计算,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之规定。原告诉称的所谓工资800元毫无事实根据。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3049元/月计算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及《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应予维持。3、停工留薪期符合医嘱及《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之规定,合法有据。4、食宿费系法律规定、交通费系实际发生,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被告解正球于2011年2月11日在原告单位从事电工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1年7月2日在被派往皖江加油站工作期间受伤,造成被告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为八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自2011年2月11日起在原告单位从事电工安装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1年7月2日在被派往皖江加油站工作期间受伤,造成被告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为八级伤残。原告对被告的工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的申请,无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了仲裁裁决,原告要求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皖江加油站也有过错,但庭审中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定。鉴于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无为县光舞亮化装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解正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67元(2079元/月×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392元(3049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735元(3049元/月×15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237元(2079元/月×3月)、医疗费783元,食宿费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2824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无为县光舞亮化装饰有限公司承担。亮化装饰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解正球为八级伤残不能成立。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重新鉴定应当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解正球的重新鉴定没有经过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解正球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没有依据。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材料。请求依法改判。解正球在二审中辩称:一、上诉人未按规定申请重新鉴定,同时经司法鉴定,解正球的伤残等级亦为八级。上诉人现提出应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既无程序权利,亦无实体权利。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根据该规定,并不是停工留薪期的确认均需鉴定确认。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对于被上诉人解正球的伤残等级,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经无为县人民法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解正球本次外伤综合评定《工标》八级伤残,故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解正球为八级伤残并无不当。(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并非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规定,该办法亦未明确要求停工留薪期必须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根据该规定,只是延长停工留薪期须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一审法院根据解正球的伤情、医嘱等确认解正球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为县光舞亮化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汪 智代理审判员  任艳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慧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