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民催字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安徽巧丰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巧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民催字00015号申请人:安徽巧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牛庄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郭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安徽巧丰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0月2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2013年12月30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除权判决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民生银行合肥望江路支行签发的票号为3050005323599803银行承兑汇票(该票据另记载:出票金额壹拾万元,出票人合肥华特义齿加工有限公司,收款人合肥牙哈哈齿科技工器材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民生银行合肥望江路支行,出票日期2013年10月15日,到期日2014年4月11日。-)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安徽巧丰食品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公告费1500元,合计1700元,由申请人安徽巧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孝荣审判员 胡 霞审判员 张明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