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钟成兴与唐志德、金永法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成兴,唐志德,金永法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成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志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永法。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建伟、骆逊逸。上诉人钟成兴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3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8月,原告受两被告雇佣,在绍兴县钱清华期印染厂污水池工地从事电焊工作,8月12日10时许,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受伤,当日经医院门诊诊断:左肩胛骨骨折,花去门诊医疗费二千余元(已由两被告支付)。2013年9月22日,绍兴县钱清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医疗诊断休息证明,证明原告上述损伤修养三月。2013年10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载明:两被告因工作需要,请原告工作,由于原告工作时操作不小心发生事故,故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所有医药费用,并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费10000元,以后如原告有一切医疗上的后患与两被告无关。嗣后,两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现以与两被告就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费损失协商未成为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在从事两被告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据此两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两被告虽已协议赔偿医疗费用,但未赔偿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费损失为由提出本案诉请。两被告则认为协议中载明的“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费10000元”,已经包括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费损失。原判认为,协议书中载明的“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费10000元”中的“10000元赔偿费”包括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费损失,其理由基于:首先,该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其效力应予确认,且根据协议中载明的“以后如原告又一切医疗上的后患与两被告无关”,结合日常生活常识,可以认定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一次性处理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问题。在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DX诊断报告、医疗诊断证明书、协议书的内容分析,原告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均可确定,且协议书中确定的赔偿款数额大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其中的医疗费数额:原告伤后仅花去门诊医疗费二千余元,其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双方协议签订之后还产生医疗费用,故原告的医疗费用可以确认为二千余元;误工费损失:原告的伤情为左肩胛骨骨折,其虽提供医疗诊断休息证明需修养三个月,主张误工时限为140天,但根据原告之伤情,参考司法实践,该损伤的误工时限可拟为二个月左右,也即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时限明显不合理;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每天200元,虽提供其自己的日记账本予以证明,但由于该日记账本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本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六千余元,况且原告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已经持有医疗诊断休息证明,可据此确定其误工费损失;对于生活费、营养费损失,因赔偿生活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营养费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其金额不足一万元,而原告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实际获得赔偿款一万二千余元,故应认定该协议书中所确定的10000元赔偿费包含了原告所主张的合理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费损失。综上,原、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既具有合法性,又有合理性,该协议书的赔偿款已经包括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等合理损失,且已经履行完毕,故应认定原告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已经获得充分赔偿,现原告再要求两被告赔偿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成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3元,由原告钟成兴负担。上诉人钟成兴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受两被上诉人雇佣,在绍兴县钱清镇华期印染厂建污水处理池工地。两被上诉人明知工地需要安全保险之劳保用品,而没有准备安全绳或保险带,说明他们根本不在乎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对于2013年8月12日中午上诉人滑倒摔伤事故应当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后来两被上诉人虽然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但只是赔偿了前期和后续医疗及后遗症方面的费用,没有赔偿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费用。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一次性处理人身损害的所有赔偿问题属于断章取义,且认定误工时限为二个月亦属不当。关于误工费标准,上诉人的工资为每日200元;关于生活费,因上诉人吃住在被上诉人处,故应当赔偿一定生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绍民初字第3546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唐志德、金永法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钟成兴在二审中当庭播放手机录音一段,要求证明证人不同意出庭,只能以其录音作为证据证明每日收入2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唐志德、金永法质证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钟成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录音时间、对话人身份,且其播放的录音内容也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对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唐志德、金永法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上诉人钟成兴与被上诉人唐志德、金永法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甲方(被上诉人唐志德、金永法)承担乙方(上诉人钟成兴)所有医药费用,并一次性支付乙方赔偿费10000元,以后如乙方有一切医疗上的后患与甲方无关”之内容,被上诉人唐志德、金永法已承担上诉人钟成兴医药费用二千余元并一次性赔偿10000元,上诉人钟成兴以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费未包含在已付赔偿款范围内为由再行起诉要求赔偿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605元,由上诉人钟成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代理审判员 冯娇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