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朱志远与鲁建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598号原告:朱志远,男,汉族,居民,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李大东,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建元,男,汉族,居民,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朱志远与被告鲁建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远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建元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远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于2013年10月1日归还。借据中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后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没有结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万元及从2013年10月2日至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的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3年10月1日归还。借据中注明为现金支付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后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没有结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万元及从2013年10月2日至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的债权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建元归还原告朱志远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人民币28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鲁建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