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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商初字第0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江苏凯华铝业有限公司与嘉善特沃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凯华铝业有限公司,嘉善特沃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商初字第0593号原告江苏凯华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洋,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嘉善特沃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富振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建荣,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江苏凯华铝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凯华公司)与被告嘉善特沃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沃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洋、吴建,被告特沃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建荣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沃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华公司诉称,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三种不同规格的1060H24五条筋花纹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4万元,下余货款54916.82元经原告催要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特沃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4916.82元及利息(利息以54916.82为基数,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特沃姆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交货、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不能按时生产和出货,给被告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失;原告第一次发货质量不合格,原告签字认可后退货了,重新发货仍然是质量严重不合格,被告在有效期内通知原告处理,原告认可了质量不合格也同意承担部分损失,但不肯签字认可,原告缺乏诚信;双方还签有第二份合同,由于原告不履行合同,迫使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向其他公司购货,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就本案纠纷,双方曾协商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赔偿2.4万元损失的责任而原告仅愿承担1.4万元,现原告起诉被告系缺乏诚信表现。此外,原告仅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4万元的发票,被告也支付了相应货款,在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发票前,被告对应付何货款是不清楚的,原告起诉条件不成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凯华公司(供方)与特沃姆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特沃姆公司向凯华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1.9*1500*2600的1060H24五条筋花纹板400张,单价为“收到定金当天上海长江现货铝锭价+3500元/吨加工费”、2.4*1200*1600的1060H24五条筋花纹板150张,单价为“收到定金当天上海长江现货铝锭价+2800元/吨加工费”、1.4*1200*2500的1060H24五条筋花纹板200张,单价为“收到定金当天上海长江现货铝锭价+2800元/吨加工费”;交货日期为收到定金后10-15天发货;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国标生产GB/T3880-2006;验收方式为货到验收;货到需方后如有质量问题需方在30日内向供方提出异议,否则视为无异议;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4万元,货到当日供方提供发票,需方以现汇方式付清余下货款;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在供方所在地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后被告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退货,并安排人员挑选次品;2013年5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货物,发货清单载明2.4*1200*1600的1060H24五条筋花纹板共计2.02吨、1.4*1200*2500的1060H24五条筋花纹板共计2.575吨、1.9*1500*2600的1060H24五条筋花纹板共计6.388吨,收货方由陆美华签收。庭审中被告称陆美华为被告的仓库管理员,被告已经收到约定数量的货物,但是对货物的质量有异议。原告在交付上述货物后同时将第一次交付的货物拉回。另查明,特沃姆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向凯华公司支付预付款4万元,于2013年5月14日支付货款10万元。凯华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3日开具金额为4万元的发票,于2013年4月23日开具金额为78862.32元的发票,于2013年5月10日开具金额为21137.68元和54916.82元的两张发票,其中金额为54916.82元的发票现仍在原告处。2013年4月10日铝锭价(即收到定金当天上海长江现货铝锭价)均价为14540元/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由于原告第一次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被告安排人员挑选次品造成了人工挑选工时费375元的损失,在应付货款中扣除。对于原告第二次重新发送的货物,被告认为质量不合格,并提供被告方自行制作的汇报意见、质量异议说明欲证实,此外被告还提供被告方自行制作的损失明细以及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铝板买卖合同、货物清单等证据欲证实因原告第二次发送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情况。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认可已收到金额共计为14万元的发票,庭审中原告愿意当庭向被告提供金额为54916.82元的发票,但被告以对发票金额有异议及发票超过税务机关抵扣期间为由拒绝接收。庭后,原告又于2013年11月20日将金额为54916.82元的发票原件邮寄给被告并由被告接收,后被告又将该发票原件邮寄给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将该发票原件退回原告由原告保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2013年4月10日铝锭价证明、2013年5月5日的发货清单、中国工商银行4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银行10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被告提供的2013年4月23日货物清单、检验通知单、说明、退货单、汇报意见、质量异议说明、买卖合同、货物清单,本院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洋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是否已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向原告提出货物质量异议的问题。本案合同中约定货到需方后如有质量问题需方在30日内向供方提出异议,否则视为无异议。本案中货物交付日期为2013年5月5日,被告称已就货物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在有效期内向原告提出异议,并提供被告方自行制作的汇报意见、质量异议说明等证据欲证实,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已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举证规则,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视为对质量无异议。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迟延交货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收到被告支付的预付款4万元,约定交货日期为收到定金后10-15天发货,本案中原告已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因质量不合格于2013年5月5日再次送货并将第一次送的货物拉回。被告提供了自行制作的损失明细以及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铝板买卖合同、货物清单等证据欲证实其主张,但被告提供的损失明细系其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铝板买卖合同、货物清单等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交货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情况,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未按约向被告交付发票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仅交付了金额为14万元的发票,在未收到原告的发票前,对应付何货款是不清楚的。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不同规格货物的数量、单价,可以确定货物价值为194916.82元[包括型号2.4*1200*1600的1060H24五条筋花纹板(14540元/吨+2800元/吨)×2.02吨=35026.8元、型号1.4*1200*2500的1060H24五条筋花纹板(14540元/吨+2800元/吨)×2.575吨=44650.5元、型号1.9*1500*2600的1060H24五条筋花纹板(14540元/吨+3500元/吨)×6.388吨=115239.52元],现被告仅收到了金额共计为14万元的发票,虽然是被告拒绝接收下余金额为54916.82元的发票,但根据合同约定应为货到当日供方提供发票,提供发票是供方履行合同应承担的附随义务,现原告未按约交付发票构成违约,应立即向被告交付下余货款金额的发票。但未按约交付发票并不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付款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日期,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起诉视为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对于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称原、被告之间还签有第二份合同,由于原告不履行该合同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因该合同与本案所涉合同产生的纠纷无关,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被告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总价值为194916.82元的货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预付款及10万元货款,应就下余货款54916.82元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因原告第一次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被告安排人员挑选次品造成的人工挑选工时费375元的损失,可在应付货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特沃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凯华铝业有限公司货款54541.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代理审判员 尹 龙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解梦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