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史国洪与曹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国洪,曹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862号原告史国洪。被告曹吉祥。原告史国洪与被告曹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因被告曹吉祥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1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国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吉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国洪诉称,2003年5月起被告多次以有装修工程可以介绍给原告做为诱饵,带领原告看工地并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多次借款给被告共计人民币1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截至2009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75000元,被告承诺6个月内归还,此后原告每年无数次向被告催讨钱款未果,被告最后一次电话承诺还款时间是2011年10月1日,近日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原告因此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被告曹吉祥未应诉。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28,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写明,2009年12月28,有曹吉祥向史国洪借75000元,6个月内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因此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名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吉祥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国洪借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曹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兰审 判 员 胡建新人民陪审员 陆金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俞晓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