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浏民初字第4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浏阳农商行诉周检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检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4003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罗成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久霞(该公司工作人员),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沙市镇沙市社区。被告周检容,女,194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普迹镇大鸡头村大树片刘家组。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检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久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检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郑志刚(被告周检容之子)与被告周检容于2011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7.8874‰。2011年6月,郑志刚发病身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其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检容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郑志刚(被告周检容之子)、被告周检容与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浏阳市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郑志刚及被告周检容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利率7.8874‰计算。2011年6月,郑志刚因病身亡。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检容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申请书、浏阳市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1年4月12日,原告、郑志刚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郑志刚已身故,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检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周检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2日按月利率7.8874‰计算,2012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周检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