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陈某乙、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乙,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花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乙,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2013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彝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2013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杨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凝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乙、杨某甲及“小江洪”(另案处理)送其朋友到本市××技术开发区四十四医院就诊,三人在医院等候时发现被害人彭某将一辆田达牌TD150-3蓝色摩托车停放在医院内,三人遂对该摩托车实施盗窃,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杨某甲带领公安民警在贵阳市南明区望城坡将被告人陈某乙抓获。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7905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及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9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中,相互配合、分工,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故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甲在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乙,系立功,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乙、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结合被告人陈某乙、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作出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