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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民一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龙××与袁××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袁××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501号原告龙××,男,199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吴宁,汶上县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女,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龙××与被告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龙××的委托代理人吴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经本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正月订婚,支付彩礼款及礼品四万元。后经了解我与被告不能建立感情,导致不能结婚,并解除婚约。但经协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要求的彩礼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彩礼款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正月订婚,原告支付彩礼23000元,后因故双方未能登记结婚,原告向被告讨要彩礼未果,特诉至本院,于是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均以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后,原告按照民间婚俗给付了被告彩礼款23000元,原被告因故没有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23000元,因此对于原告关于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龙××彩礼款23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龙××负担175元,被告袁××负担375元。如不服被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马凤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申润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