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浑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史某某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浑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国煤矿工人温泉疗养院工人,户籍所在地:白山市抚松县。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被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白山浑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受其亲属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李某某的委托,帮助李某某商谈位于浑江区东兴街博爱医院对面房屋拆迁事宜,因住户姜某某一直不肯搬走,史某某便于2011年4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找到其朋友王某某(另处),帮助其商谈让姜某某搬迁一事。后王某某找到汪某某、邵某某(均另处),并指使二人于2011年4月10日22时许,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将姜某某租住的房屋点燃。史某某在明知汪某某、邵某某已经实施放火的犯罪事实后,仍先后两次出钱(共计3200元人民币)资助二人藏匿和逃跑。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史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汪某某、邵某某、王某某、姜某某证言,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白山市公安局东兴分局办案说明等。并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汪某某等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史某某受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李某某的委托,帮助李某某商谈位于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博爱医院对面房屋的拆迁事宜,因住户姜某某一直不肯搬走,史某某便找到王某某(另处),让王某某与姜某某商谈搬迁一事。后王某某找到汪某某、邵某某(均另处),指使二人于2011年4月10日22时许,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将姜某某租住的房屋点燃。史某某在明知汪某某、邵某某已经实施放火的行为后,于2011年4月份给王某某1500元、2011年5月份给王某某1700元资助汪某某、邵某某藏匿和逃跑。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史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汪某某、邵某某、王某某、姜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史某某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明知汪某某、邵某某是犯罪的人,而提供财物帮助汪某某、邵某某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培新审 判 员 贾庆文代理审判员 孙旭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