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赵磊与张转福、侯大卫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磊,张转福,侯大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202号原告赵磊,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烟台市福山规划信息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孔繁利,烟台市福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转福,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侯大卫,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负责人马金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伟,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磊诉被告张转福、侯大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文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繁利与被告侯大卫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中,被告张转福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了第一次法庭审理,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法庭审理,被告太平洋保险文登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第四次法庭审理,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磊诉称,2012年10月14日,我驾驶鲁F×××××号轿车与被告张转福驾驶的被告侯大卫所有的鲁K×××××号牵引车(牵引鲁K×××××挂号半挂车)在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与红旗西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所驾轿车等财产受损。上述牵引车及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文登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含车辆损失费、受损车辆装潢损失及两部手机损失)、病历复印费、价格评估费共计270729.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文登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7061.2元,余款253668元由被告张转福、侯大卫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26834元。被告张转福辩称,被告侯大卫是我的雇主,案发时我在从事雇佣活动,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大卫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文登支公司辩称,肇事的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该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转福受雇于被告侯大卫。2012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张转福驾驶被告侯大卫所有的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赵磊饮酒后驾驶其所有的鲁F×××××号轿车沿红旗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案外人王仁虎驾驶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冰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冰轮路与红旗西路交叉口处,被告张转福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所驾车辆左侧相撞后又与王仁虎所驾车辆前部相撞,后张转福、王仁虎所驾车辆与路边人行横道信号灯及景观石相撞,致原告、王仁虎受伤,鲁F×××××号轿车受损起火。当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七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因伤共支出医疗费8955.2元。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原告及被告张转福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仁虎无事故责任。2013年1月8日、11日,原告委托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对其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鲁F×××××号轿车前头遭受严重撞击,致使车辆燃烧,受损严重,该车修复价值大于实际价值,故做推定全损,根据市场调查资料,按正常使用维修状况以及市场接受能力等综合因素确定其综合成新率,该车损失价格为239900元;鲁F×××××号轿车装潢损失价格为5150元;iPhone4S(即苹果4S)手机及三星W899号手机损坏程度均为全损,损失价格分别为3200元、5600元。为此,原告支出价格评估费共计3803元。另查,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文登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8955.2元、误工费3411元、护理费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费253850元(含车辆损失费239900元、受损车辆装潢损失5150元、两部手机损失8800元)、病历复印费15元、价格评估费3803元,合计270729.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文登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955.2元、财产损失费4000元、误工费3411元、护理费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7061.2元,余款253668元由被告张转福、侯大卫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26834元。庭审中,被告侯大卫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装潢损失5150元及病历复印费15元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文登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100元均予认可。(一)关于医疗费,原告当庭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医院出具的门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等以证实其因伤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955.2元,对此被告太平洋保险文登支公司认为上述医疗费中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用药部分,其公司不应负担。关于误工费,原告系烟台市福山规划信息中心工作人员,原告主张按照其月实发工资2999.01元计算误工29天的误工费为3411元(2999.01元÷月工作日25.5天×29天),并提交烟台市福山规划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二份及诊断证明书一份,上述证明载明其单位职工赵磊因2012年10月14日晚发生交通事故,自2012年10月15至12月16日无法上班,治疗休养期间工资停发,住院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95.55元,实发工资为2999.01元,上述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治3个周,对此被告太平洋保险文登支公司认可误工费为2899元(2999.01元÷月工作日30天×29天)。关于价格评估费,原告当庭提交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以证实其因上述评估鉴定,花费价格评估费3803元。(二)关于鲁F×××××号轿车损失价格原告称鲁F×××××号轿车系其于2012年8月底从烟台东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243800元的价格购买,当庭提交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上述财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并据此主张该车损失价格为239900元。对此被告侯大卫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价格过高。诉讼中,本院到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了鲁F×××××号轿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发票载明开票日期为2012年8月23日,购货人为赵磊,销货单位名称为烟台东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类型为轿车,价税合计为197310元(包含增值税28668.97元)。庭审中,原告质证称当时为了少交车辆购置税,故发票开具金额为197310元,该发票载明价格不能体现当时车辆的真实价值,应以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的上述鉴定意见为准;被告质证称车辆损失价格应以上述发票载明的金额为准。经被告侯大卫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F×××××号轿车的损失价值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鲁F×××××号轿车推定全损,在鉴定基准日(2012年10月14日)的损失价值为223700元。为此,被告侯大卫支付价格评估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仍主张车辆损失价格应以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的鉴定意见即239900元为准;被告侯大卫仍主张以购车发票的价格认定车辆损失价格为197310元。(三)关于手机损失原告主张案发时其存放受损轿车内的iPhone4S手机、三星W899号手机被烧毁,当庭提交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上述财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并据此主张上述两部手机损失价格为8800元。对此被告侯大卫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存在手机受损的事实。诉讼中,为查明原告是否存在两部手机受损及损失价格,本院到交警部门调取了原告赵磊、被告张转福、案外人王仁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28日向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工作人员苏玉涛、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民警王国梁进行了调查。其中,本院到交警部门调取的相关证据均未体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有上述两部手机受损的事实;苏玉涛述称,其参与涉案手机损失价格的鉴定,2013年1月8日,其接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轿车及手机损失价格进行鉴定,交警部门的委托书载明需要鉴定的手机为苹果4S、三星W899,接受委托后其现场查看了受损轿车,但对上述两部手机没有查看,当时轿车已被烧毁,无法看出车内有何财物,现场拍摄的照片亦无法显示车内财物情况,关于手机损失价格系按照赵磊提供的购机发票予以作出的鉴定意见;王国梁述称事发时,其未注意到受损轿车内存放两部手机,事发后,受损轿车拖至交警部门停车场停放,约2日后,其要求赵磊提供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赵磊称证件存放在被烧毁的车上,其与赵磊到停车场查找,当时赵磊顺口说他的两部手机被烧毁,其发现轿车档位附近有两部被烧焦的手机,通过仔细辩认,发现一部是苹果手机,一部是三星手机,有苹果及三星的标志,但具体型号无法辩认,赵磊称系苹果4S手机和三星W899手机,后经比对外形及标志,发现两部手机残壳与赵磊所述相符,在2013年1月8日,赵磊提交购机收据,交警部门遂委托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从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调取了由原告提供的涉案手机的购机收据两张,其中票号为0155125的收据载明苹果4S手机的购买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金额为5180元,票号为0155118的收据载明三星W899手机的购买时间为2012年5月3日,金额为8580元,上述两张收据的客户名称均为赵磊,并均加盖“联信通讯城”印章。另查明,鲁F×××××号重型货车的驾驶人王仁虎于2013年4月11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侯大卫、赵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及误工费计7931元,案号为:(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324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7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仁虎医疗费、误工费计35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鲁F×××××号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仁虎医疗费、误工费计1777元。鲁F×××××号重型货车所有人烟台市团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侯大卫、赵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0712元及施救费1500元,案号为:(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323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7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烟台市团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为2221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鲁F×××××号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侯大卫赔偿10106元,赵磊赔偿8016元。诉讼前,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扣押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各一辆。诉讼中,经被告侯大卫申请,本院依法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扣押,同时依法查封了上述车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烟台市道路交通事故财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转福受雇于被告侯大卫驾驶被告侯大卫所有的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原告赵磊驾驶的鲁F×××××号轿车相撞后,又与案外人王仁虎驾驶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张转福、王仁虎所驾车辆与路边人行横道信号灯及景观石相撞,致原告、王仁虎受伤,鲁F×××××号轿车起火,原告及被告张转福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仁虎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侯大卫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有相应的赔偿之责,被告张转福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的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文登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首先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侯大卫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庭审中,被告侯大卫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装潢损失5150元及病历复印费15元均无异议,且均属于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文登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100元均予认可,且均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文登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伤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955.2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文登支公司关于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用药部分其公司不应负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8天,出院后经诊断需要休治3个周,故原告伤后需要的休治时间共为29天,原告月工资为2999.01元,其误工费应为2899元(2999.01元÷30天×29天),原告就此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价格评估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因评估鉴定花费价格评估费3803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鲁F×××××号轿车损失价格,虽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对该车辆损失价格评估鉴定为239900元,但因系原告个人单方委托,且被告侯大卫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故应以本院委托的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轿车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为准即损失价值223700元,原告就此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手机损失,本案中仅有民警王国梁在本院对其进行的调查中述称事发后其发现受损轿车存有两部被烧焦的手机,且经其比对与赵磊所述的苹果4S、三星W899相一致,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在价格评估鉴定时提交的联信通讯城出具的两张购机收据载明先期购买的苹果手机的收据票号为0155125,后期购买的三星W899手机收据票号为0155118,与常理不符,故以本案现有的证据及本院所作的相关调查均不能证实原告关于手机损失8800元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55.20元、误工费2899元、护理费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23700元、车辆装潢损失费5150元、病历复印费15元、价格评估费3803元,共计245217.2元。其中,扣除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赔偿给烟台市团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文登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4549.2元,余款230668由被告侯大卫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15334元。诉讼中,被告张转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55.20元、误工费2899元、护理费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23700元、车辆装潢损失费5150元、病历复印费15元、价格评估费3803元,共计245217.2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549.2元,余款230668由被告侯大卫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15334元。限上述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二、驳回原告赵磊对被告张转福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7元、价格评估费30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7357元,由原告赵磊负担1500元,由被告侯大卫负担5857元。因原告已交纳4357元,被告侯大卫已交纳3000元,故由被告侯大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2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成 旭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庆人民陪审员 于 泽 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志辉(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