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刑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赵国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邮刑初字第00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3年11月2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展兴干,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3)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夏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展兴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持C1照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从高邮市送桥镇出发,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送桥镇龙腾照明有限公司门口外,与同方向朱某驾驶的苏K×××××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其本人受伤。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的赵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1.9mg/100ml。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朱某、尹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110接警记录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查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录像、照片,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已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启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