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陈绍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侯纯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山,侯纯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507号原告陈绍山。委托代理人陈社平,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广君,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纯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戴国文。委托代理人余天云。原告陈绍山与被告侯纯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韧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社平,被告侯纯光,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山诉称,2013年4月19日2时38分许,被告侯纯光逆向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皖S1XX**小客车行驶至闵行区莘朱路出宝城路东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该小客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在已经发生的损失医疗费149,39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中,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款的70%计98,902.38元,另要求被告侯纯光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侯纯光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其是为了避让原告的车辆才借道到逆向的,不属于逆向行驶。具体赔偿金额同太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另外,事发后曾预付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同被告侯纯光的意见,事发时原告未取得驾驶证,且驾驶的机动车没有牌照,还是醉酒驾车,故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医疗费数额基本无异议,但要扣除非医保的部分53,426.67元及用血的费用6,7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2时38分许,原告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闵行区莘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城路东侧50米(S4跨线桥)上坡时,恰逢被告侯纯光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皖S1XX**小客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6月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发时陈绍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在事故中有过错;侯纯光行驶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事故中有过错。另,无法查证事发时陈绍山是否在道路右侧通行。另查明,皖S1XX**小客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还查明,事发后被告侯纯光预付原告现金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清单、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被告侯纯光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虽然交警部门未予明确,但根据原、被告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且该车辆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条款,故原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具体比例按50%计。又由于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侯纯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侯纯光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关于医疗费,均有相应的票据对应,且被告对数额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每天2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支持1,260元,上述费用共计150,659.12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余款的50%计70,329.56元。关于律师费3,000元,系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不属于保险范围,由被告侯纯光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500元。又因被告侯纯光已预付原告5,000元,故被告侯纯光多付的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在其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折抵,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侯纯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绍山76,829.5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侯纯光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9.02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韧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