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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湖检刑诉(2013)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酒后驾驶闽DJK3**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仙岳路金泰路路口时,与郑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郑某某摔倒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戴某某的血样检材经鉴定酒精浓度为468mg/100ml,系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案发现场及抽血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基本信息、行政���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酒后驾车造成轻微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仁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弦扬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