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潭民一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民一初字第1491号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徐俊明,湘潭县云湖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某,女。委托代理人贺望林,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晓倩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俊明、被告易某及委托代理人贺望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月3日生育女孩某某,于2004年10月31日生育男孩陈X。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嘴打架,曾找过村委会领导多次调解均未果。被告于2009年3月与原告吵架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分居已有三年时间,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陈强的抚养问题由被告选择。被告易某辩称: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牢固,且共同生养了一对儿女,被告外出是为了打工挣钱,并不是与原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也没有分居已满两年的事实。原、被告完全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若人民法院将判决离婚,则被告有以下要求:1、近三年来一直是由被告抚养两个小孩,原告应承担此段时间的小孩抚养费20000元;2、承担共同债务17300元;3、被告现无住房,又无固定收入,属生活困难,要求居住房屋三间,并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费20000元;4、原告承担因家庭暴力的损害赔偿金1315元;5、小孩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月3日生育女孩某某,于2004年10月31日生育男孩某某。婚后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和理解,夫妻感情出现了隔阂,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为婚后所建的位于湘潭县云湖桥镇栗山村申塘组的杂屋及厕所各一间,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有以下共同债务:欠某某某12000元及欠某某某3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小孩陈X、陈X某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原件及证人易XX、易XX、陈X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对对方有一定的了解,感情基础较牢固,婚后共同生育抚养大了一双儿女,且原、被告共同生活长达二十年,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几年夫妻之间产生了矛盾和隔阂,但主要是因为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原、被告聚少离多,夫妻之间缺乏沟通所致,双方并无原则性的冲突,且未有连续分居两年的事实。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理解,相互包容,相互帮助,各自尽到对家庭的责任,原告对被告和家庭多尽一点责任和义务,被告对原告多一份宽容和理解,一切以孩子和家庭和睦出发,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完全可以改善。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易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琳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晓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