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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行非审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霍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彭建、汪振云社会抚养会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霍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彭建,汪振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霍行非审字第00002号申请执行人霍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程玉平,主任。被执行人彭建。被执行人汪振云。申请执行人霍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霍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彭建、汪振云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霍计生征决(2013)4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霍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霍计生征决(2013)4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征收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霍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霍计生征决(2013)4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霍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霍计生征决(2013)4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庆珍审判员  孟 霞审判员  童晓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厚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