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闸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闸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接电话后至本市灵石路XXX号附近,欲将上海市公安局核发的本市(外地)货运汽车通行证租借给他人牟利,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刘某某随身携带了11张货运汽车通行证,其中5张系真实证件(4张已经过期)、6张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的伪造证件。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且有证人张甲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出具的《鉴定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而购买,并非法租借他人牟利,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二、查获的伪造的货运汽车通行证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陶琛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